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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不服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不服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闫某,第三人黄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4月27日7时许,在长垣县X镇X村黄某甲因故在大街上辱骂黄某乙,本村陈某某问了黄某甲为啥骂人,遭到黄某甲的殴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黄某甲侮辱行为行政拘留五日,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4月27日早晨七点钟左右,东岸下村村委会成员黄某乙、同本村村民杨某文到原告家中,称有群众举报原告家宅基地占地超标,双方为此问题展开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后原告在出门从其南院向北院走去的途中,遇到邻居陈某某手持铁锹从自家出来并喊骂原告,原告在路人黄某然的提示下才知道陈某某在谩骂攻击,随上前质问陈某某为什么骂他,话音未落,便遭到陈某某上前抓挠撕扯,原告边挡边退,在路人的规劝下将争执双方拉开,被告作出的长公(赵)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证言;2、张××证言;3、刘××证言;4、邵××证言;5、黄××证言;6、杨××证言,上述六人均出庭作证。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4月27日7时左右,村委会成员黄某乙、杨某文到黄某甲家中做其思想工作,让其退还占用村中的小片荒地,黄某乙遭到黄某甲当街辱骂,后在陈某某家附近遇到了陈某某,陈某某听他在骂街,问他骂谁,随遭到黄某甲殴打。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及多名证人证实。综上所述,我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黄××询问笔录;2、黄××询问笔录(2份);3、黄××询问笔录;4、黄××询问笔录;5、贾××询问笔录;6、黄××询问笔录(2份);7、赵堤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8、杨××证明;9、陈××询问笔录;10、贾××询问笔录;11、王××询问笔录;12、王××询问笔录;13、黄××询问笔录;14、延长案件期限审批表;15、告知权利通知书手机照片。

第三人黄某乙称,原告黄某甲侮辱我事实存在,公安局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贾洪才、黄某振出庭作证。

第三人陈某某称,要求依法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7时左右,东岸下村村委会成员黄某乙、杨某文到原告黄某甲家中,与原告谈有群众举报原告家占用村中小片荒地一事,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黄某乙遭到原告当街辱骂,后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对第三人陈某某实施了殴打。2009年4月27日9时35分,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接第三人陈某某报案。2009年4月28日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受理此案进行查处。2009年6月25日,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黄某甲侮辱行为行政拘留五日,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对原告黄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依其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长公(赵)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连书胜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严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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