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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联某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大干围X号第五某业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邓尧,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某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中电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下称恒信商场)、联某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下称联某黄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1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在广州市X路X号首层,注册资金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2003年4月经核准变更住所地为广州市X区工业大道南大干围X号第五某业区X号楼,注册资金变更为501万元。原告在2003年度获得广州市工商局授予的“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在2003年11月获广东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02年8月29日,黄某岚与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属下的广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合同书》,该《广告合同书》载明:客户名称为“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通信地址为广州市X路X号,联某为黄某岚,电话及传真号码均为(略);刊登媒体为(略),代码为3U,分类号(略),彩色印刷(另送代码SRL,分类号(略),丝某印刷);价格3130元(特惠1500元)。该合同上备注现金1500元于8月30日收齐。2002年12月30日,黄某岚在广告样板确认书上签名。上述广告刊登在由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于2003年2月出版的《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第350页上。该广告注明“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X路X号,电话及传真号码为(略),厂电号码为(略),手机号码为(略);E-mail为(略)@163。com;该广告还注明“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承接胶印、丝某、不干胶商标、贵宾卡、激光防伪商标、光刻镭射包装膜、胶印包装盒、牛皮纸手挽袋、复合软包装袋、封箱胶、服装丝某商标、纸塑吊牌、多种金属标牌、水晶牌、红木奖牌、PVC滴胶商标、磨沙PVC胶片、徽章、匙扣挂牌、防伪塑料餐票等。

在接到客户投诉后,原告于2003年7月3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恒信商场所处地理位置、商场名称及门面外观证据保全公证。2003年7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张某某、徐舒萍及见证人张春耀与广州市公证处人员孙力、吴庆丰一起来到广州市X路X号现场,看到门牌为天成路X号的商铺挂有“恒信商场”的牌匾;另徐标萍、张春耀到该商场索取了项友仁的名片一张;现场由公证人员吴庆丰进行拍摄,取得该商场的外观照片两张。后广州市公证处根据上述调查取证的过程出具了(2003)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4年1月15日,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1)被告恒信商场原名广某陶瓷纸业综合公司恒信商场,成立于1994年11月30日。1996年1月广州市陶瓷纸业综合公司恒信商场申请更名为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被告恒信商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X路X号,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日用杂货、五某、交电、副食品及其他食品、金属材料、粮油、纸板、纸浆。零售:烟酒。负责人为梁顺平。(2)《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在版权页(第695页)载明,该书版权人为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印数某1-(略)册,2003年2月第一版;该页《编者的话》载明,该书以赠送方式发行,面向公司企业、酒店客房、民航班机、港澳渡船、展览会等场所免费派送。而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在2003年6月16日出版的《新快报》刊登广告,称从2003年2月18日起自4月底,30多万册的《联某黄某》(广州2003)已经通过多种发行渠道免费派发到广州市X区和两个市,而且亦在佛山、南海、顺德、中山等地进行免费派发活动。(3)(2003)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所附项友仁名片正面有汉语拼音“(略)”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字样,并载明地址是广州市X路X号,电话及传真号码原为(略)(该电话号码被划掉,在旁边手写电话号码为(略),而传真号码(略)未变更),E-mail为(略)@163。com(与被控侵权广告上记载的一致);该名片背面所记载的业务范围也与被控侵权广告所载内容一致。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向广州市电信局调取了电话(略)的开户及变更资料。根据材料显示,(略)电话号码开始启用日前为2001年10月24日,原客户名称为黄某岚,客户地址及通信地址均为天成路X号地下,联某是黄某岚,联某电话是(略);该电话号码于2003年5月23日更改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变更为项友仁,而客户地址及通信地址、联某、联某电话等内容均未改变。而上述电话号码资料所记载的联某黄某岚的名称与前述《广告合同书》及《广告样板》确认书上甲方签约代表黄某岚的名称一致,且联某黄某岚的联某电话(略)也与被控侵权广告上所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被告

恒信商场确认电话(略)是其使用的电话号码。(4)被告恒信商场否认黄某岚、项友仁是其工作人员,并声称没有委托他人在《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第350页上刊登被控侵权广告;而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声称当时其公司业务员到被告恒信商场,被告恒信商场的负责人黄某岚称被告恒信商场是恒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恒信商场要给恒信集团有限公司作广告,但其营业执照还没有发放。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基于诚信原则,根据被告恒信商场提供的名片刊登广告,而黄某是在香港印刷的,开机之后不能停,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一直向黄某岚催要营业执照,但黄某岚未能提交。(5)原告认为被告恒信商场在《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发布被控侵权广告,而被告联某黄某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两被告已经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撤回该广告并作销毁处理。被告联某黄某公司认为20O4年的《联某黄某》已经覆盖了2003年的《联某黄某》,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恒信商场则认为被控侵权广告不是其发布的,不存在由其回收处理的问题。对于《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的印数,被告联某黄某公司认为实际印数某24万册,而原告则认为应当以《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版权页上记载的印数某准。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被告恒信商场认为被控侵权广告不是其发布的,不存在由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问题;而被告联某黄某公司认为曾经在2003年5月23日《广州日报》北版中缝刊登了《更正启事》向原告道歉,而《广州日报》比《联某黄某》发行量大,已经挽回了影响;不需要重新刊登赔礼道歉启事。而原告则认为被告联某黄某公司所刊登的《更正启事》没有经其或法院确认,且刊登的位置不明显,内容也不明确,因此坚持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对于300万元赔偿数某,原告认为其是依据其业务量的下降、应有的经营没有收入,以及考虑到《联某黄某》的发行范围、数某、影响、对其商誉的影响、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等因素,要求法院酌情某定。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300万元赔偿数某过高,没有合理依据,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第350页)刊登广告的行为是否为被告恒信商场所为。被告恒信商场认为其没有刊登上述侵权广告,否认项友仁、黄某岚为其工作人员。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广告上的业务联某地址为广州市X路X号,这与被告恒信商场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而出现在被控侵权广告上的电话(略),被告恒信商场确认是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而该电话号码亦出现在由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提取的“项友仁”名片上,而“项友仁”名片亦记载项友仁的工作单位是被告恒信商场;根据广州市电信局提供的材料显示,(略)电话号码开始启用日前为2001年10月24日,原客户名称为黄某岚,客户地址及通信地址均为天成路X号地下,联某是黄某岚,联某电话是(略);该电话号码于2003年5月23日更改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变更为项友仁,而客户地址及通信地址、联某、联某电话等内容均未改变。而上述电话号码资料所记载的联某黄某岚的名称与《广告合同书》及《广告样板》确认书上甲方签约代表黄某岚的名称一致,且联某黄某岚的联某电话(略)也与被控侵权广告上所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另外,项友仁名片上的E—mail为(略)@163。com,亦与被控侵权广告上记载的一致;而且项友仁名片上的经营范围亦与被控侵权广告上所列“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证明项友仁、黄某岚与被告恒信商场有着千丝某缕的联某;被告恒信商场否认项友仁、黄某岚是其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的实际关系,且也无证据材料证实存在另有他人刊登此被控侵权广告企图嫁祸于被告恒信商场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恒信商场实施了在《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第350页)上刊登被控侵权广告的行为。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广州市印刷行业当中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恒信商场盗用原告名义刊登被控侵权广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恒信商场刊登虚假广告的侵权行为,不但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淡化了原告企业名称的显著性;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的市场份额受到影响,而且还误导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恒信商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联某黄某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没有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其应当对侵权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收回市场上所有的《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并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书以赠送方式发行,面向公司企业、酒店客房、民航班机、港澳渡船、展览会等场所免费派送,因此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回收;另外,被控侵权广告仅是《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所刊登的众多广告中的一则,所占页面小,如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而对《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作收回销毁,对被告联某黄某公司有失公允且不经济。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此损害还未达到需要两被告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确凿依据,对本案的赔偿数某,法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后果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某第(三)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被告联某黄某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负担(略)元,由被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被告联某黄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导致上诉人在行业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极大的损害,上诉人的赔礼道歉主张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发行的《联某黄某》中刊登的虚假广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侵权影响将存在,应当支持上诉人消除影响的请求。2、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明显偏低,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差距很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大量客户流失,给上诉人带来了不良影响,使上诉人的市场份额下降,造成了严重损失,20万元的赔偿数某偏低。

被上诉人恒信商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尽管恒信商场不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因恒信商场对承包人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认为,恒信商场无印刷资格,不从事印刷行业,无竞争关系,而刊登广告的行为是黄某岚个人行为并非恒信商场行为,且恒信商场并未因侵权行为而获利,一审判决20万赔偿明显过高,上诉人要求更多的赔偿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联某黄某信息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联某黄某也是受害者,其作为媒体根本不会侵害企业权利,并且在与上诉人沟通后已在《广州日报》上作了更正,上诉人提出赔偿20万元过低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月15日,原告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恒信商场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联某黄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收回市场上的所有《联某黄某》之《工商消费分类指南》(广州2003),并在监管下予以销毁;3、被告恒信商场、联某黄某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恒信商场、联某黄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犯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认定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在联某黄某上刊登了侵权广告,判决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和联某黄某信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联某黄某信息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因此,对于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认可,不再予以审查。就上诉争议而言,上诉人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恒信商场、联某黄某信息有限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并应提高赔偿数某。针对这些上诉请求,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问题。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是将道义上责任上升为法律上的责任,与一般的道义上的赔礼道歉是不同的。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目的是为了消除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不良或不利的影响,在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但尚未达到需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程度,且被上诉人已在《广州日报》上刊登了《更正启事》,故上诉人提出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某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判令赔偿20万元数某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某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恒信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五某十一月十五某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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