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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佛山市南海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再字第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桂城南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某与佛山市南海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的(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某法律效力。叶某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某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叶某于1961年始参加南海商业工作,1991年自动离开原南海市集体商业大沥经理部,1993年3月到佛平公路管理处沙尾收费站工作,后转为合同制职工。交通公司根据佛府【2003】X号文,整合南海区X区X路桥收费站,南海区只保留沙尾与五丫口两个收费站继续收费。交通公司征求多方意见后,以佛山市X区X路桥建设收费总站的名义拟定《关于路桥收费站撤销后员工分流安某和经济补偿的请示》方案呈报南海区X区人民政府以南府办函【2003】X号文批准了该方案。按该方案,对原收费站员工按固定职工与其他员工(包括包干工、监时工和合同工)作不同的分流安某,其他员工均作遣散处理,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03年5月27日,交通公司与叶某签订《合同工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由交通公司一次性给予叶某经济补偿金(略).00元。同年6月15日交通公司将叶某遣散辞退。叶某不满交通公司的遣散安某,要求交通公司为其办理退休,直至2004年6月9日才收取了交通公司给予的遣散费。此后,经双方协商,由双方各负责叶某应补缴的社保费的50%后,交通公司为叶某办理了退休手续。社保局于2004年7月日起按企业待遇向叶某发某退休金,每月退休金为551元。叶某认为其应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及医疗补助,交通公司应为其补办相关手续,故向佛山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海区仲裁委员会认为叶某已达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于2004年9月8日作出南劳仲不(2004)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4年9月23日,叶某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交通公司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X区X路桥建设收费总站属事业单位性质。两单位的管理人员均相同,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系。两单位的人事安某均由交通公司统一管理,本次分流安某工作也是由交通公司具体负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公司作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3月为执行佛山市人民政府的佛府【2003】X号文,对佛山市X区X路桥建设收费总站下属的收费站进行撤并整合,并根据南海区人民政府的南府办函【2003】X号文,对包括叶某在内的富余人员进行了分流安某。本案纠纷属于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某纠纷,是我国经济转轨及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来统筹解决。在本案中,交通公司已严格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对叶某进行了安某,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经济补偿协议书》后,又根据实际情况为叶某办理了社保退休手续。交通公司的分流、安某、补偿符合政策规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叶某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交通公司是否应以事业单位的编制为叶某补办退休手续以及为叶某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并给付其退休工资和医疗补助费总共(略)。25元。首先,交通公司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对佛山市X区X路桥建设收费总站下属的收费站的富余人员进行分流安某,属事业单位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对包括本案叶某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了安某。交通公司也与叶某签订了有关的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叶某认为交通公司应当收回遣散补偿款,并以事业单位编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叶某与原沙尾收费站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叶某属合同制职工,叶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事业编制职工,故对其请求交通公司以事业单位编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就对叶某的遣散达成了协议,交通公司对叶某也进行了补偿,故叶某请求交通公司向其支付有关的工资和医疗助费以及为其补缴有关的社会保险费也无事实依据,同时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因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负担。

叶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叶某于1961年参加南海县商业工作,直到1991年自动离开南海商业大沥经理部;又于1993年参加佛平公路管理处沙尾收费站工作,后转为合同制职工,叶某从转为合同制职工时起到2003年6月15日被遣散辞退时止,一直都是有事业编制的合同制职工,因而在其被辞退后办理交通公司应当按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给其办理退休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二、叶某是合同制职工,不是合同工,因而交通公司不应该按合同工的标准来遣散处理,故交通公司的遣散处理不当,交通公司应按事业单位职工的标准为叶某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三、根据南海市委市政府(1998)X号文的规定,事业单位富余人员原则上不得推向社会(指男职工55岁以上、女职工45岁以上),要单位自行消化(即内退),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执行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待遇。据此,交通公司的处理不当,应按事业单位职工的标准为叶某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叶某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请求法院判令交通公司应当按事业单位的职工标准为其办理退休、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判令叶某将已收取的补偿款退还给交通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公司是否应该按事业单位编制职工的标准重新为叶某办理相关的退休、社保等手续。首先,叶某自1993年3月到佛平路沙尾收费站工作,后转为合同制职工,其与佛平路沙尾收费站签有劳动合同(佛平路X路收费站为事业单位性质,是佛山市X区X路桥建设收费总站下属的收费站之一)。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佛平路沙尾收费站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而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叶某与佛平路沙尾收费站的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适用劳动法来调整。其次,交通公司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对佛山市X区X路桥建设收费总站下属收费站的富余人员进行的分流安某,属事业单位在政府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这是我国在改革、发某、转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形,因而应考虑相应的政策、社会环境来处理。交通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文件的精神对包括叶某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安某,并且交通公司依法对叶某进行了补偿,叶某也收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第三、交通公司辞退叶某后,该司已依有关规定为叶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叶某也享受了企业单位职工退休的社保待遇。因此,交通公司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全部义务,即交通公司没有义务按照事业编制职工的标准为叶某重新办理有关的退休手续。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叶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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