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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a、徐a诉徐b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徐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

被告徐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

被告陈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徐c。

被告徐d,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徐c。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a、徐a与被告徐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徐c、陈a、徐d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a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a、马a,被告徐b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a、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a、徐a诉称,夏a与徐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徐a。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宅基地房屋中,两上两下楼房及两间平房系1983年建造,夏a与徐b婚后(1987年至1988年间)将原有的一间平房加层为两层的楼房,又在两上两下楼房西面建造了两间平房,东面建造了一间平房。上述房屋在1991年办理土地证时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1997年4月23日,夏a与徐b离婚,徐a随夏a共同生活,三人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两原告认为,作为房屋共有人,理应对上述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经过审批建造的房屋,确认两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份额。

被告徐b辩称,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宅基地房屋中经过审批建造的为三上三下楼房主屋及两间平房,是夏a与徐b婚前由徐b父亲申请建造的;两间平房在夏a与徐b离婚后又翻建为两上两下的楼房;其余房屋未经审批,是徐b再婚后建造的。因两原告未参与系争房屋的建造,故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c、陈a、徐d共同辩称,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与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对应的是同一块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上的有证房屋为主楼西面三上三下楼房及两间平房,均是徐b的父母在夏a与徐b婚前建造的。夏a与徐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造任何房屋,且两原告的户口早已迁出该宅基地,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夏a与徐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徐a。1997年4月23日,夏a与徐b离婚,夏a迁至天山路居住,徐a随夏a共同生活。徐c与陈a系徐b的父母,徐d系徐b的弟弟。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至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现场进行查看,现场情况为: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与X号门牌挂在一处,所对应的房屋为三排楼房及一间小屋。最南面的楼房二上二下,中间的楼房四上四下,西北面的楼房二上二下,小屋朝东位于四上四下楼房西侧。

1983年,徐c户申请获批建造了四上四下楼房中西面三间楼下的房屋和中间二间楼上的房屋,并在上述房屋的西北面建造了一间副房和一间灶间。家庭人口为徐c、陈b(南)、徐b、徐小明、徐d五人。四上四下楼房中最西面楼上的一间房屋系夏a与徐b结婚后加建。徐小明的户口于1989年从上述地址迁出。

1991年在有关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对应的宅基地地号为陈家角村X丘(16)]登记在徐b名下,家庭人口为夏a和徐a;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对应的宅基地地号为陈家角村X丘(15)]登记在徐c名下,家庭人口为陈b(南)和徐d。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与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所对应的房屋均为现存房屋中四上四下楼房西侧的三上三下楼房及该楼房西北侧的一间副房和一间灶间。

还查明,四上四下楼房西北侧的一间副房和一间灶间于夏a和徐b离婚后未经审批翻建成现在的二上二下楼房,现存四上四下楼房中东面的一上一下房屋、最南面的二上二下楼房、朝东小屋均系夏a与徐b离婚后建造且未经审批。

以上事实,由造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中,上海市x区x镇x村x角x、x号经审批建造的房屋包括四上四下楼房中西面的三上三下及该房屋西北侧的一间副房和一间灶间,其中四上四下楼房中西面的三上三下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两原告及四被告,应为此六人共同共有。西北侧一间副房和一间灶间在夏a和徐b离婚后经过了翻建,故两原告要求分割的一间副房和一间灶间现已不存在;且两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为经审批建造的房屋,故对上海市x区x镇x村x角x、x号上的其余房屋,本院不作处理。现夏a与徐b已离婚,丧失了对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其要求分割,于法有据。考虑到房屋建造经过及两原告已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本院酌情降低两原告对上海市xx区x镇x村x角x号四上四下楼房中西面的三上三下房屋的权利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夏a、徐a对上海市x区x镇x村x角x、x号四上四下楼房中西面的三上三下房屋享有30%的份额,上述三上三下房屋中的其余份额归被告徐b、徐c、陈a、徐d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57.5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3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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