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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郭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67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盛荣、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某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委托的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泰丰伟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4年6月8日,郭某某因购买车辆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申请商业贷款并签订编号为x号《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申请x元的贷款,用于某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8日,以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泰丰伟业公司为该《贷款合同》项下郭某某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郭某某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可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郭某某未按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泰丰伟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郭某某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x.68元;2、郭某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到2009年1月11日为人民币x.59元);3、泰丰伟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郭某某和泰丰伟业公司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清单。2、贷款借据。3、车辆登记信息表。4、还款明细。

被告郭某某、泰丰伟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成立:2004年6月8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人)与郭某某(借款人)、泰丰伟业公司(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郭某某因购置汽车向贷款人申请消费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贷款放出的具体日期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还款,分60期还清。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汽车(桑塔纳轿车,牌号为京x)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保证担保部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泰丰伟业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保证按贷款人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与抵押担保的保证范围一致。贷款人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本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04年6月8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郭某某放款x元。并对郭某某贷款所购机动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自2006年11月20日至今,郭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1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x.68元及利息x.59元。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郭某某、泰丰伟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条款,违反我国《担保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郭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郭某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郭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泰丰伟业公司应在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后就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泰丰伟业公司就郭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六万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六角八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一万三千六百零八元五角九分;自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有权以被告郭某某抵押的“桑塔纳”轿车(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被告郭某某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北京泰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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