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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广州市番禺穗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穗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广州市番禺穗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5年3月2日8时许,被告驾驶粤A.(略)号大型普通货车(乘载曾应贵)由碧桂路方向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良祥和路X路口(该路口为十字交叉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时,遇原告驾驶粤X.(略)号小型客车(乘载赖增龙、梁恒伟)由沿江大道方向往宝林路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赖增龙、梁恒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两车辆进行检测等。2004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杨某甲签订申请书,约定各自负担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拖某、停车费,双方乘客均无受伤,以后有什么事各自对所驾驶车辆乘载的乘客承担责任,双方申请不用交警部门处理。双方还在申请书上约定履行情况:于2005年3月4日以现金全额支付,共同申请交警部门用简易程序并按照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结案处理,协议内容外有关此事故的其他损失费用各自负担,日后互不追究,了结此案。原告表示签订此申请书是为了尽快取回被交警部门扣押的车辆,但交警部门不同意双方的申请书,不同意在3月4日放车,至3月8日才放车,于是认为协议无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05年3月1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仍然无法查证该路口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运作情况,故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事实。经检测,被告杨某甲驾驶的粤A.(略)号大型普通货车被评为不合格。经价格鉴定,粤X.(略)号小型客车事故损失维修费为(略)元。交警部门在3月8日将粤X.(略)号小型客车放行,原告即将车送顺德市顺安机动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至3月17日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该(略)元维修费。原告还因此事故支付了拖某400元、评估费587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98元。另查明:粤A.(略)号大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穗安公司,被告杨某甲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穗安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但双方均表示不需要追加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粤X.(略)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佛山市X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不起诉,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甲履行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在事故中赖增龙、梁恒伟受伤,原告不是粤X.(略)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3月2日签订的申请书没有经粤X.(略)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及伤者的确认,剥夺了伤者及粤X.(略)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权利,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粤X.(略)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将车损转由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故确认该申请书无效,对两被告认为申请书有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为由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控制通行,根据安全通行的原则,应认为各负担事故的一半责任,对双方关于责任分担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50%责任,但由于被告杨某甲在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穗安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即停运损失,虽无证据证实具体的金额,但由于扣车和维修确是造成了粤X.(略)号小型汽车至3月17日才维修好,停运了15天,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广东省2004年度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业的年均收入(略)元计算认定停运损失为1077.75元((略)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略)元、拖某400元、评估费587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98元,证据充分,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略).75元(维修费(略)元+拖某400元+评估费587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98元+停运损失1077.75元)。根据责任分担,被告穗安公司应赔偿6646.38元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支持合法有理的6646.38元,超出此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番禺穗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6646。3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5元,原告刘某负担43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穗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上诉人杨某甲、穗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目无交通法规,连续冲红灯,且超速行驶撞到粤A.(略)号车的左边驾驶室车门上,最后才导致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事发路段有2个交通信号灯,而这2个交通信号灯之间的距离大约为80米。被上诉人在冲第一个红灯时并没有减慢车速,被上诉人在原审也承认自己冲第一个红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冲第二个红灯时,也就是在事发路口,根本就没看灯和减速,而是直接冲过第二个红灯。从被上诉人开车撞到粤A.(略)号车驾驶室车门上而导致粤X.(略)号车侧滑并与粤A.(略)号车平行,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当时的车速是80公里/小时以上。按照这个速度完全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等交通信号灯,而且没有想过在交通信号灯前减速。杨某甲当时看见被上诉人的车快速冲过来时,马上采取上紧急刹车避让,粤A.(略)号车后方有明显的刹车痕迹,但被上诉人还是撞在了粤A.(略)号车驾驶室车门上。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动找杨某甲签了一份协议书,被上诉人主动承担了全部责任,而且说明双方各自负担自己的一切费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承认其冲红灯的事实,以及愿意按协议分担责任。请求被上诉人刘某赔偿上诉人穗安公司车辆修复费570元、事故停车费138元、拖某500元、车辆定损检测费300元、评估费57元、事故处理交通费1500元、车辆停运11天所耽误危险品车辆租用所付租金(略)元(车辆在交警扣9天,修车2天共计11天,穗安公司在其他危险品公司租车一台,每天为1500元,11天共计(略)元),合计(略)元。

上诉人杨某甲、穗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租车协议书,证明穗安公司租用广州市福北协力气体有限公司危险品车辆运输11天的费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州市福北协力气体有限公司的营业资格;粤A.(略)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证明上诉人所租用的车辆有运输资格;粤A.(略)修理费用发票一张,证明修理费用;粤A.(略)保管停放费、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评估费和保管费费用;粤A.(略)拖某票据两张,证明拖某用;粤A.(略)的停车费五张,证明停车费用。经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租车是穗安公司自己的事,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租车协议书以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于其证据是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反诉,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认为: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穗安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及拖某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愿意承担,其他的费用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另外,请求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出租车承包款损失。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5张,证明被上诉人原来每月出租车承包款损失总额为6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是3350元。但因为车辆现在停运,所以现在全部出租车承包款损失都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关联性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查。而其二审提供的证据是为了支持其二审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冲红灯造成,所以被上诉人才会与上诉人杨某甲在事后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某甲达成的协议并不排除是被上诉人出于尽快解决纠纷的考虑而作出的妥协让步,并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除此之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冲红灯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一半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杨某甲和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实为反诉请求,但未能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经调解,杨某甲和穗安公司无法与刘某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杨某甲和穗安公司就其上诉请求可以另案起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承包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广州市番禺穗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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