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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处任装卸工,主要从事夜间市区配送,一般晚上八点上班,至次日早上八点下班,平均每个月工作在320小时以上,全年无休。2007年每月工资1,200元,2008年为1,400元,按30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因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和夜餐费,多次向被告提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24,0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0元、夜餐费3,600元。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装卸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其所有的加班工资和津贴,故不应再支付,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因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2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0.7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内容为夜间配送。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确保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辞职。2009年8月24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0元、夜餐补贴3,600元。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2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0.74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工作天数366天,其中休息日加班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常某、侯某某出庭,证人陈某其曾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与原告一样做新巴克夜间配送,每月工资1,400元,按30天计算,每月领取工资时工资表上只有一个总金额,没有具体明细。另也曾因加班工资、夜餐补贴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予了一定补偿。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是为解决纠纷故给予了对方一定的补偿,原告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费、延时工资等组成,并对此向本院递交了工资发放打印表。原告认为其每月领取工资时的工资签收表上只有总金额,无具体明细,故该表是被告事后制作。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其工资组成中延时工资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解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对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延时工资等项目组成,法定工作日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能对其工资中延时工资等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该份工资明细表也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以及证人证言,原告主张2007年每月工资1,200元,2008年为1,400元,按30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可予采纳。因被告是按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故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发。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3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53.38元。对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2007年9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规定夜班(24点以后下班的)津贴标准为3.4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工作天数366天,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夜班津贴1,24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3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53.38元;

二、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夜班津贴1,244.40元;

三、对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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