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第三人王某某,男。
第三人简某某,男。
第三人何某某,男。
第三人李某,女。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因买船来淮滨县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其兄弟关系很好,故陆续向第三人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20‰,被告给原告写借条,原告给第三人写借条。被告还款x元后,经历年催要被告再也不还。被告的兄弟不愿担保,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共同诉称,第三人与被告不相识,是原告借第三人的款又转借给被告的。第三人只要求闫某某还款,本案中委托闫某某代为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被告签名的借条4张:1、2004年2月21日借简某钟的款x元;2、2004年2月27日借李某的款x元;2004年3月7日借王某某的款x元;2004年4月1日借何某某的款x元。以上4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0‰。
诉讼中,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扣押被告胡某某豫信阳货X号船一只。该裁定已送达所有的当事人及信阳市海事局。
诉讼中,原告为追要债权花去差旅费6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0‰从被告所签借条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诉讼期间原告支出实际费用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王某慧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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