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港中旅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博立酒店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岗洼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原告北京港中旅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维景酒店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博立酒店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博立酒店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中旅维景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博立酒店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中旅维景酒店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15日分3次向被告购买了x规格的30年茅台酒共计12瓶,茅台酒单价4380元人民币,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8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在原告处巡查时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30年茅台酒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当场扣留了原告仓库内的8瓶30年茅台酒。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博立酒店服务中心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港中旅维景酒店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15日分3次向被告万博立酒店服务中心购买了x规格的30年茅台酒共计12瓶,茅台酒单价4380元人民币,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8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在原告处巡查时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30年茅台酒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当场扣留了原告仓库内的8瓶30年茅台酒,总价值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物单价计算为x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港中旅维景酒店公司提供的入仓单、被告万博立酒店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某和销售经理罗维的名片、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和财物清单、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港中旅维景酒店公司与被告万博立酒店服务中心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万博立酒店服务中心应向原告港中旅维景酒店公司出售合格产品,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30年茅台酒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港中旅维景酒店公司持入仓单、被告万博立酒店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冯某和销售经理罗维的名片、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和财物清单、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等要求被告万博立酒店服务中心返还货款x元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博立酒店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港中旅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三万五千零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万博立酒店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审判员杨培红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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