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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18时许,新郑某郭店镇X村民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薛店镇X村十字路口处时,由于人多道路X路的原因,引起被告人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不满,三人遂对李×进行殴打,至李×头部、眼部等部位受伤。2010年4月8日新郑某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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