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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到新郑市X街农贸市场附近,将XXX两岁的儿子XXX抱走,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人陈×,赃款三人分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XX、李XX(二人已判处刑罚)驾车到新郑购买废油桶,中午12时许,郑春雨在新郑博物馆附近买烟途中发现XXX两岁的儿子XXX独自一人,郑XX随即将XXX哄骗抱至车上,后三人预谋后,郑XX、李某某以x元将代新磊卖给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的陈×夫妇,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3000元。案发前将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开车和郑XX、李XX一起到新郑买油桶,中午12点左右他们在新郑市博物馆附近的澡堂洗澡,郑XX先出来,他和李XX后出来,他们两人出来时看到郑XX在离澡堂一百米处哄一个小孩,拿面包给那个小孩吃,他对李XX说这家伙又想干坏事了,他们在车上等郑XX,郑XX抱着那个小孩上车时,他对郑春雨说你抱个小孩干啥,郑春雨说这个小孩睡了,干脆抱走,谁家没有男孩给谁,他不想开车,郑XX说没事,他把车向北开了有几百米停下来,对郑XX说这孩咋弄。郑XX说谁家没有男孩给谁家。他说这样做太缺德了。他就开车继续走,郑XX说陈×家没有男孩给陈×家。他在车上给陈×联系,让陈×看看再说。他们走到柳林镇杨槐树附近李某振下车了,他和郑春雨在花园口镇X村南,陈×也到了,郑XX和陈×商量先给x元,剩余5000元以后再给,给他了3000元。2005年夏天那个小孩被抱走了,他退了7000元,他让李XX退了3000元。

2、同案犯李XX供述,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郑XX、李某某一起到新郑买油桶,中午12点左右他们在新郑市博物馆附近的澡堂洗澡,郑春雨先出来,他和李某某后出来,他们出来时看到郑XX在离澡堂一百米处哄一个小孩,拿面包给那个小孩吃,李某某说这伙又想干坏事了,他们在车上等郑春雨,郑XX抱着那个小孩上车时,李某某说你抱个小孩干啥,郑春雨说这个小孩睡了,干脆抱走,谁家没有男孩给谁,李某某把车向北开了有几百米停下来,对郑XX说这孩咋弄,往哪放呀。郑XX说谁家没有男孩给谁家。李某某说陈×家没有男孩给陈×家。他说你们俩给看事吧,车就继续走了,在车上李某某给陈×联系,让陈×看看再说。快到家时他下车了。后来郑XX说孩子卖给了陈×,买了x元,给他了3000元。2005年夏天那个小孩被抱走了,李某某让他把3000元退了出来。

3、同案犯郑XX供述,2004年11、12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李某某、李XX开着李某某的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到新郑买拉鱼用的桶,因故没有买到。午饭后他们开车到了新郑市博物馆附近,后他步行在车前面去买烟,李某某和李XX在后面开车跟着,他见到一个2岁左右的小男孩在路上哭,于是就在买烟的地方顺便买了块面包,他赶紧走到那个小男孩跟前抱起让小孩吃面包,。这时车上的李某某和李某振都说让他赶紧抱着小孩上车,他就抱着小男孩上了车,李某某说把小孩找个人家卖了弄点钱花花,他和李某振当时就同意了,为防止被人发现他们就赶紧开着车走了。在回郑州的路上李某某说陈×家的小孩死了,想把小孩以x的价格卖给陈×家,他和李某振当时就同意了。李某某说到时候骗陈×说那个小男孩是他工地上的一对夫妻的,他们离婚了,小男孩没人抚养,他当时就同意了。接着李某某给陈×打电话问要不要小男孩,还按照他们事先商量好的说法骗陈×。陈×说要,还想看看小孩。李某某就和陈×约定在老107国道与花园口镇X村交叉口那见面,电话挂后他们就开车往那里赶,途中李某振有事先下了车,他就和李某某一起开车拉着小男孩到了见面的地方,他们刚到没多久陈×就开着车来了,李某某下车同陈×商量卖小孩的事,他则抱着小孩在车上坐着。后陈×就上车来要看小孩,看后说要小孩,并说明天先把一万元给他们,剩下的五千等几天再给。李某某和他都说可以,李某某还说让他明天和陈×联系去拿钱,他也同意了。之后陈×就抱着小孩开车走了,他和李某某也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找到陈×给了他一万元钱,说剩下的过几天给,他拿着一万元找到了李某某和李XX,他们三个在一起吃过饭后把剩下的九千多元分了,每人都分了三千多元。又过了大概两、三天,陈×把剩下的五千元给他,他找到李某某把这钱分了。

4、被害人周××陈述,她儿子XXX于2004年11月10日11点40分至12点30分在新郑市X街蔬菜批发市场走失。

5、证人陈×证实,2004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春雨说工地上有一个一、二岁的小男孩,小男孩的家人不想要了,他要的话,让春雨给他联系。他说让春雨给他打电话。过了约半个小时,郑春雨给他打手机说给他小孩的事。他在花园口镇X村南家具城工地的路边上见到了郑XX,郑XX还带着一个一、二岁的小男孩,看小孩后他又问小孩的情况,春雨还是和电话中说的一样,说这小孩的父亲是这的民工,临颍县的,两口子离婚了,这民工不要这孩了,想找个家,但要x元抚养费,春雨又这么说他也就不多问了他说这孩他先领回家,明天再给钱,春雨也同意。他就把这孩抱上车领走了。第二天,他在在杨庄工地给了郑x元,并说那5000元过两天再给。又过了十多天,郑春雨又打电话给他,说人家等着要钱呢,到第二天他把5000元给春雨了,他给小孩起名叫XXX,并在田河村幼儿园上学,到后来这小孩被公安人员带走。

6、证人薛××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陈×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7、同案犯郑春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春雨、李某振均已判处刑罚。

9、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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