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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超载的鲁x三轮汽车沿广饶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王村路口西侧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博兴县X镇伏郑某X号村民郑某某驾驶的鲁x微型轿车会车时相撞,后又与同向步行共同推餐车的郓城县X镇X村村民李某某、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X街铁空臣1弄X号吴秀云相撞,致吴秀云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审理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辩解“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报警”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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