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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工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2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工贸中心,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工贸中心(原济源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工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工贸中心于2009年1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某某给付货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工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3日,工贸中心与谭某某签订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贸中心向谭某某供应空调65台,价款x元。工贸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谭某某仅给付货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工贸中心、谭某某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价款x元,工贸中心认可谭某某已付x元,剩余货款x元谭某某应予支付。谭某某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贸中心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因谭某某不认可,且工贸中心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贸中心x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谭某某负担。

谭某某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款清,工贸中心将空调送到后,其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工贸中心称其未付清货款,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改判驳回工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工贸中心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贸中心与谭某某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谭某某主张其已付清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谭某某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在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谭某某给付工贸中心货款是正确的。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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