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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5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55公里+921.4米(第四监狱门口)处时,遇郭XX骑自行车载郭XX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前脸右侧与自行车尾部支架相撞,造成郭XX当场死亡,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XX、郭XX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郭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洛阳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注销证明、情况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询问证人邓XX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郭XX及被害人郭XX的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史建榕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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