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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4888号

原告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保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花园商务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成公司)、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国华,被告京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鑫公司诉称:2004年5月24日,城建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北京教育考试院业务楼工程项目的幕墙及门窗的施工工程,由三鑫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680万元。后根据城建四公司的安排,同年6月18日,三鑫公司与京海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幕墙及门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80万元(以实际结算价款为最终付款数额)。由三鑫公司作为施工方负责北京教育考试院业务楼工程项目的幕墙及门窗的施工,京海成公司负责为三鑫公司施工提供配合。而工程开工后,工程款实际上是由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即城建四公司)负责支付。2006年,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京海成公司以其并非该工程实际总包方为由拒绝付款,但作为该工程实际总包方的城建四公司也拒绝支付工程欠款,二被告至今尚欠三鑫公司210万元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未付。三鑫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互相推诿,故诉至贵院以维护三鑫公司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海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城建四公司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京海成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某全部诉讼费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重要因素。原告三鑫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于2008年11月6日变更了名称,由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使用旧有名称,因该旧有名称在工商登记部门已不能使用,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三鑫公司系原告主体资格有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某万二千六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于某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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