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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尚某甲,男,汉族,1963年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濮阳市X路中段。

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第三人濮阳市更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乙,董事长。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驾驶京x号车在新乡长垣县X乡X村倒车时,车辆碰撞水泥板,造成本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车辆受损以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了现场。原告到4S店修车,花费修理费x元,经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和第三人修理费用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尚某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非营运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投保人是第三人,但是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尚某甲,当时尚某甲以公司的名义投保是因为保险公司说用公司名义投保费用低些,无论理赔给谁都要可以,两者不存在争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x型号桥车办理了行车证,行车证号为,京x,车主为原告尚某甲。2008年4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同年12月23日,该车辆又增加投保了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2009年1月1日该车在长垣县X乡X村倒车时车尾部碰撞到路旁水泥板,造成车辆后保险杠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新乡保险公司人员勘察了事故现场。因本市无奔驰4S维修店,原告联系了位于郑州市X路万通广场的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奔驰4S店)维修。同月14日,原告开车到郑州奔驰4S店,原告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与该店人员共同协商维修项目,但被告人员始终未到场。次日该车在该店进行了维修,修理项目为:更换后保险杠皮并喷漆,花费修理费x.92元(配件费x.42元、工时费2810.5元)。随后原告要求支付该修理费,被告以修理项目未经被告核实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第三人股东是原告和其妻子,系原告的家庭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双方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车辆损坏,被告勘察了事故现场,被告有义务及时核定赔偿金额,但经原告通知,被告在车辆维修前不到维修店核定维修项目,车辆维修后,也不及时核实车辆维修情况进行赔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坏照片、维修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维修费用是合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保险保险合同关系,经查第三人系原告家庭企业,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给其车辆投保险,并经被告同意,并无不当,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擅自更换配件,不同意赔付,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偿付原告尚某甲或第三人濮阳市更新化工有限公司维修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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