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三元西巷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利达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苇子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利达工贸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天元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利达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通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天元公司诉称:国药天元公司为通利达公司职工张玉琴居住的丰台区高庄X号院X号楼X号的住房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通利达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至起诉时,通利达公司共欠缴2001年11月15日至2002年3月15日,2003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034.15元。现国药天元公司起诉要求通利达公司给付供暖费8034.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通利达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国药天元公司起诉中主张的事实和欠费金额,但提出通利达公司企业经营严重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欠缴的供暖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国药天元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国药天元公司起诉的事实。被告通利达公司承认原告国药天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市通利达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八千零三十四元一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通利达工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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