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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徐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原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保安,住(略)。2005年4月10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原株洲市天元区金豪KTV保安,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某,无业,住(略)。1985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4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徐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徐某、郭某丁、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郭某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合伙于2008年5月底的一天以3.2万元向一个外号叫“阿浪”的深圳籍男子购买两公斤K粉。2008年6月23日中午,张某甲、张某丙共同出资2万元又向“阿浪”购买500粒麻古、1盎司冰毒,郭某丁出资9000元,购买1盎司冰毒。张某甲、张某丙将购买的毒品在株洲销售,从中牟利。其中张某甲3次贩卖3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王某;8次贩卖8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刘某戊;1次贩卖1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晏某某;1次贩卖2小包K粉给被告人唐某。2008年6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在张某甲租房查获470粒麻古共计41.47克及冰毒25.59克、K粉975.95克。在株洲县X镇小黄金宾馆X房间内将郭某丁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搜出373粒麻古共计34.02克,冰毒45.54克及海洛因1.25克。经毒品鉴定,上述麻古、冰毒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含氯胺酮成分。

(二)被告人徐某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分别在2008年3月和4月期间,分别以x元/斤、9000元/斤的价格从一名叫“华华”的男子手中共购得2斤K粉贩卖给张某甲。被告人徐某获利1500元。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及冰毒共计1.89克。经毒品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唐某犯罪事实

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唐某将从张某甲处购得的K粉转手贩卖给易滋润2次2小包,并从中获利。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房间张某甲租房内花800元向张某甲购得2包K粉,正要出门时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唐某身上搜出3包K粉共计21.55克。经毒品鉴定,上述K粉中含氯胺酮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丁、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06克,共同贩卖K粉975.95克,被告人徐某贩卖K粉10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唐某贩卖K粉2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丁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80.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共同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郭某丁,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丁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节规定的涉毒犯罪,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从“阿浪”手上购买的2公斤K粉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流向社会的并不多,K粉比传统毒品危害性较小。2008年6月份贩毒被告人张某甲不是提议者,而只是参与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称:第二次贩卖的不是K粉而是消炎粉。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谢某某提出: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1公斤K粉,只有被告人张某甲和徐某的供述,而没有物证,指控其贩卖K粉1公斤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郭某丁辩称:我于2008年6月23日晚上被抓获,6月24日被查获毒品,但查获毒品的房间不是我的,我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是从什么地方查获的,我不知道。办案单位对我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郭某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预谋合伙贩卖毒品牟利,并约定对半分成。2008年5月底的一天,张某丙联系一个外号叫“阿浪”的深圳籍男子,要求订购两公斤K粉,价格为3.2万元。几天后,“阿浪”驾车从深圳市送K粉到株洲市天元区天伦商务酒店,张某丙、张某甲以3.2万元的价格与之成交。此次交易,蔡某某(另案处理)出资7000元。

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张某甲、张某丙、郭某丁在株洲市天元区X村张某甲的租房内商议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随后,张某丙电话联系“阿浪”,要其送两包“冰”(1万元一包)和500粒麻古到株洲。6月23日中午,“阿浪”驾车带毒品来株洲,由张某丙带钱在株洲市芦淞区天华宾馆508房进行交易,其中,张某甲、张某丙共同出资2万元购买了500粒麻古、1盎司冰毒,郭某丁出资9000元,购买1盎司冰毒。

张某甲、张某丙将购买的毒品在株洲销售,从中牟利。其中张某甲3次贩卖3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王某;8次贩卖8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刘某戊;1次贩卖1小包K粉给吸毒人员晏某某;1次贩卖2小包K粉给被告人唐某。

2008年6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在张某甲租房查获白色晶状物质(K粉)107包、红色圆状片剂(麻古)470粒和白色针状物质(冰毒)1袋。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净重975.9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圆状片剂净重4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净重25.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8年6月24日1时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丙的协助下,在株洲县X镇小黄金宾馆X房间内将郭某丁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内搜出红色圆状片剂(麻古)373粒、白色针状物质(冰毒)44包和米黄色粉末物质(海洛因)1块。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净重34.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净重45.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米黄色粉末物质净重1.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干警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24日在张某甲租房和株洲县X镇小黄金宾馆X房间查获上述毒品并扣押,后予以收缴的事实。(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张某甲、郭某丁处搜出的物质的重量以及经鉴定均系毒品。(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008年5月在张某甲的租房多次见张某甲贩毒,张某甲为贩毒向她借过7000元钱的事实。(4)证人王某、刘某戊、晏某某、唐某、刘某己、郭某庚证言,证明从张某甲手上购买过K粉的事实。(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8年3月至6月23日郭某丁被抓获,郭某丁一直租赁株洲县X镇小黄金宾馆X房间。(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郭某丁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徐某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分别在2008年3月和4月期间,两次从一名叫“华华”的男子手中购得K粉共计2斤,第一次以x元的价格购得1斤K粉,后以x元贩卖给张某甲。第二次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1斤K粉,后以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被告人徐某共获利1500元。2008年6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丙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圆状片剂(麻古)19粒、白色针状物质(冰毒)1小包。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净重1.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净重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曾与张某甲两次共同购买K粉共计2斤,分成小包后予以贩卖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谭某某共同出资,两次由他向徐某购买K粉共计2斤,分成小包后予以贩卖和吸食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干警于2008年6月24日将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并扣押,后予以收缴的事实。(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徐某处搜出的物质的重量以及经鉴定均系毒品。(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唐某犯罪事实

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唐某将从张某甲处购得的K粉转手贩卖给易滋润2次2小包,并从中获利。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房间张某甲租房内花800元向张某甲购得2包K粉,正要出门时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状物质(K粉)3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净重21.5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易滋润的辨认笔录、证言,证明从曾两次从唐某手上购买过K粉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曾向唐某贩卖K粉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干警于2008年6月23日将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并扣押,后予以收缴的事实。(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唐某处搜出的物质的重量以及经鉴定系毒品。(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1)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办案干警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2)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丁、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徐某、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和氯胺酮2000克,被告人徐某贩卖氯胺酮1000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高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贩卖氯胺酮1000克以上应当认定“其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郭某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80.81克,属于数量大。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郭某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丁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涉毒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郭某丁,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徐某、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从‘阿浪’手上购买的2公斤K粉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自己吸食,流向社会的并不多,K粉比传统毒品危害性较小;2008年6月份贩毒被告人张某甲不是提议者,而只是参与,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辩称“第二次贩卖的不是K粉而是消炎粉”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1公斤K粉,只有被告人张某甲和徐某的供述,而没有物证,指控其贩卖K粉1公斤的证据不充分”,经查,被告人徐某向张某甲贩卖K粉1公斤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且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根据被告人徐某、张某甲的供述,第二次贩卖的K粉质量不好,不排除参杂的可能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丁辩称“我于2008年6月23日晚上被抓获,6月24日被查获毒品,但查获毒品的房间不是我的,我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是从什么地方查获的,我不知道”,经查,被告人郭某丁在株洲县X镇小黄金宾馆X房间租住,不仅其本人有供述,证人文某某也予以了证实,在601房查获毒品,被告人郭某丁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均签名,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称“办案单位对我刑讯逼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林

审判员田光

审判员彭鸿森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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