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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村x;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株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文XX窜至株洲市X区现代城,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在X号房内实施盗窃时被房主李某发现,被告人文XX随后从1713房外公共阳台爬出来时,被闻讯赶至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文XX向公安人员如实交代其曾于2011年5月25日晚,在株洲市X区现代城,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在X号房内盗走被害人史XX现金11,800元,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80元。

综上,被告人文XX共入室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史XX的报案及陈述、对案记录、破案经过、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文XX的供述、被告人文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XX在2011年10月14日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XX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文XX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元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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