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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邵阳市针织厂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棉纺织厂职工,住(略)(杨某某之夫)。

原告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与被告曾某某合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8日立案,同年12月11日作出(2006)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原告仍然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22日以(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8月6日重新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仍然不服,再次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12月9日以(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人民陪审员阳宝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乔律师、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乙、杨某某系夫妻,原有旧房面积130.94平方米,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X街X号附3、附X号、附X号。原告陈某甲原有旧房面积为60.02平方米,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X街X号附X号。2003年2月,邵阳市大祥区X街X号-X号私房业主协议共同集资扩改建原产权房。同年2月6日,被告印制《集资改建房屋合同书》文本,以邵阳市城西建筑公司项目承包人名义分别与各业主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原告的住房二层二通间,共192平方米用于扩改建,交由被告承建;新房建成后,原告分别可分得自东、西边第三层至第四层套间住宅,房屋规格为15.24米×42米×2=287.12平方米(注:因合同曾某定:新建综合楼上的东、西两边的住宅规格大小为一致,后实际西头的面积缩小了,因此原告要求分得东边三、四两套住房。现东边四楼住房已被原集资户占住了,就只剩下东边二楼和三楼两套住房了);建设工期为7个月;合同还约定,原告以办理各项减免费及劳务抵付建房集资款。2003年6月15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曾某某又签订《集资扩改建房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得新建住房改为“西面X楼、X楼计两套间”,由被告“刮好腻子胶,瓷板地砖贴好”,该协议由被告原合伙人王某某收持。签约后,2003年7月,原告等各私房业主交付旧房给被告拆除,原告陈某乙积极奔走办理各项手续,为扩改建房获准减免规划配套费x元(注:依据已建房约1315㎡×31.8元/㎡计算),国土出让金x.92元。而被告于2004年7月将工程完工后,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2005年3月8日陈某甲、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赔偿过渡费损失。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交付新建综合楼东边第三层和第四层住房各一套,建筑面积共计为287.12㎡;赔偿原告过渡费x元(从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止,共计36个月,按3元/㎡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2、2003年6月26日陈某粹、王某成、陈某滨、陈某乙、陈某甲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2005年5月2日陈某滨、陈某乙、陈某甲、王某成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书》原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陈某粹(陈某甲、陈某乙之父)将其拥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陈某甲的事实;

3、2003年2月6日陈某粹、杨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集资改建房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被告拆除原告X号附3、附4旧房两间,被告应交付3-X层套间住宅2套,原告以办理规划、国土减免费用及劳务报酬抵付超面积部分集资建房款;

4、2003年6月15日陈某乙与曾某某及中间方代表王某某签订的《集资扩建房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分得“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的西面X楼、X楼两套房屋。

5、1992年10月陈某粹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旧房的用地面积为52.65平方米;

6、《邵阳市X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共2页、2002年5月邵阳市房地产测绘大队绘制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旧房位置及产权登记情况;

7、2005年6月6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陈某粹、杨某某同志系我所辖区居民,现住市X街X号附X号、附X号。经查,陈某粹50-60年代门牌号为西外街X号附X号、70年代至80年代门牌号为西外街X号附X号、90年代至今门牌号为西外街X号附X号。杨某某X号附X号在2002年前居住人为申翠娥,杨某某2002年后门牌号为X号附X号”;

8、2002年12月《邵阳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及2004年2月23日《邵阳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这一工程经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批;

9、2003年6月6日李某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

10、2003年7月17日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

11、2003年6月14日张学才、张家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

12、2003年7月6日海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

以上9——12四份证据拟证明:就旧房改、扩建之事,原本市X街X号附X号房主李某丁、X号房主张学才委托曾某某、陈某乙代理办理一切报建手续;X号房主周某某、X号房主海某某委托曾某某代理办理一切报建手续;

13、2004年6月15日原告陈某乙自书的《市X街X-X号危房改建综合楼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规划部门批准陈某乙等14户改建后的房屋分配方案,原告杨某某分得“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的东三楼住房一套、原告陈某甲分得东四楼住房一套;

14、《请求减免建房配套、国土费的报告》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市政府领导批复同意减免“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的配套费;

15、2004年3月5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大祥分局《关于张永同志申请老屋改建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要求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获准减免土地出让金;

16、2005年8月1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的(2005)邵中法技工鉴字第X号《建安工程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X街X#-167#危房改扩建工程(即“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为X层;

17、2003年11月7日邵阳市规划局审批的规划红线图,拟证明“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经过了邵阳市规划局审批。

18、房屋所有权证2份共8页,拟证明陈某粹的旧房原坐落于本市大祥区X街X号附X号,建筑面积为60.02平方米;杨某某的旧房原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X街X号附3、4、X号(建筑面积为130.94平方米,总层数为X层)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口头辩称,一、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分得西面的X楼住房;二、2003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陈某乙有办理建房手续的义务。由于原告未办好相关的建房手续,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分得的住房应该赔偿给被告;三、原、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由于原告未能履行附条件规定的义务,故该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四、以张永名义申请争取到的配套费的减免与原告无关;五、因原告未能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已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的义务。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9、2003年1月12日陈某乙(甲方代表)与曾某某、王某某(乙方代表)签订的《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⑴、原告诉请的过渡费应当由原告自负;⑵、原告依约只能分得一套住房;⑶、原告所分得的住房已承诺作为对被告损失的赔偿;⑷、按双方约定165-X号房屋“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应建X层;

20、2003年4月3日陈某乙(甲方代表)与曾某某(乙方代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以张永名义所减免的各种费用应由被告享有;

21、2003年1月24日原告陈某乙出具给被告曾某某的《承诺》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因原告陈某乙没有履行义务,其应分得的住房已作为被告的损失赔偿给了被告;

22、2004年3月6日原告陈某乙出具给被告曾某某的《承诺》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同证据20。

23、2003年8月邵阳市第二设计研究院的《张永等私宅方案》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按双方约定本应建设X层;

24、2005年1月2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军律师调查陈某国、唐社生、雷银贵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只建了X层的原因是因为没有办理X层的规划审批手续,且第X层在已建好的情况下被规划部门责令拆除;

25、2006年7月12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只有在购买张永的住房和办理好该综合楼X层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才能得到陈某乙与曾某某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中第四款所约定的两套新住房;

26、2004年4月5日张永出具给曾某民、李某遗的《委托书》及2004年4月22日曾某民、李某遗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出资购买张永的住房,因此张永的住房已由被告购买,张永的住房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依约只能分得一套住房;

27、2004年9月5日被告曾某某与刘秋和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诉称的“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东边第三层住房系刘秋和的财产,与本案无关;

28、2004年2月26日、4月13日、11月26日、12月31日、2005年1月30日被告曾某某分别出具给刘秋和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刘秋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29、2003年2月6日曾某某与张永签订的《集资改建房屋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2页,印证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集资扩建房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理由是:⑴、该组证据系原告一家人单方所写,其效力等于原告人的陈某,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⑵、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家庭内部财产的分配问题,该问题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上的联系;

3、证据3缺乏真实性。理由是:⑴、存在明显的涂改。根据涂改的内容来看,本案原告可以分得四套住房,而且不需要支付任何价款,这一内容显然与正常人的日常生活常识相违背,因此该证据明显虚假;⑵、该组证据的内容与是陈某粹与被告于同日所签订的《集资改建房屋合同书》的内容相矛盾。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在同一天与同一个人签订内容相矛盾的合同。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然是其单方伪造的;⑶、该组证据系原告利用2份合同拼凑而成,当时被告只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了字,其余的内容是原告根据拼凑的合同单方填写的;⑷、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矛盾。根据原告的第X组证据,原告可分得西面X楼和X楼两套住房,而根据该组证据,原告可分得东西两面3-X层四套住房,显然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

4、证据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且该证据属附条件的协议,由于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该协议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⑴、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只要求被告支付的是东面三、四楼的房屋,而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分得的房屋是西面X楼和X楼,显然该协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⑵、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来看,被告将西面2套住房分给原告的附加了条件的,即原告必需出资3万元购买原属于张永的住房及办好整栋房屋建至六层的手续。然而原告既没有出资购买张永的住房,也没有办好整栋房屋建至六层的手续,因此该补充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可分得2套住房的证据使用;

5、证据5-证据7缺乏关联性。因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分得2套住房。然而,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原来拥有房屋产权及原门牌号码已经发生变更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6、证据8-证据12缺乏关联性。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7、证据13缺乏真实性。该证据是原告陈某乙单方所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8、证据14、证据15缺乏关联性。因为从这两组证据来看,获得相关费用减免的是案外人张永,而不是原告,且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的约定,所有的减免费用均由被告享有,与原告无关;

9、对证据16的真实无异议。但原告依据该证据认为新建的“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有X层不妥,根据该证据,新建综合楼实质上还是X层;

10、对证据17无异议。

11、对证据18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⑴、主体不合法。原告陈某乙是“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全体住户代表,被告曾某某是邵阳市城西建筑公司的代表,但均未得到授权,也没有加盖公章;⑵、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陈某乙个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集资建房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2、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陈某乙仍为集资户代表。但该证据可附证被告的行为实为房地产开发;天鹅公司安置费由被告负责;

3、证据21与本案无关联,陈某乙仍以集资户代表名义承诺对集资扩改合同补充,不是陈某乙个人行为;

4、对证据22有异议。⑴、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建房层高许可的行政行为,不能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约定;⑵、建房项目为多人所有,由陈某乙个人承诺显失公平;⑶、承诺为附条件行为,即被告建房应保证间距,而被告未能保证间距,同时,建筑虽为X层,被告申请的《建筑工程鉴定书》证明实为X层;

5、对证据23有异议。⑴、设计图虽然设计了X层,但该图未通过审批,不具法律效力;⑵、该设计图明确一层的高度是5.38米,而实际建设时却达到了5.9米,超过了原来的设计高度,导致未能获得行政许可;⑶、与本案无关联。规划审批涉及全体建房人利益;

6、对证据24有异议。⑴、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无法判定作证的真实性,与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不符;⑵、证明的内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具有相对性,违规受罚;⑶、主要内容不真实,X层墙体砌1米,改为屋顶围栏;⑷、与本案无关联,项目系集资建房,与全体建房人有关,与本案个人及被告合同无关;

7、对证据25有异议。⑴、证人凭记忆证明三年前的补充协议签订情况不具证明力,补充协议明确应给原告二套住房,无附条件约定;⑵、怎么能称原则上陈(资滨)须办好六层手续,这是不负责任的主观推断。总之,该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集资扩建补充协议书》的证明力;

8、对证据26、2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内容均无关联,被告购买张永的房屋产权,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曾某定由原告负责购买的房屋产权;

9、对证据28有异议。被告与刘秋和所签的合同、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合同涉及三楼住宅,规划报批系原告财产,故该合同无效。

10、对证据29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份证据是伪造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家庭内部对房屋的分割情况,但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反映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

3、证据3为原告所提供,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者在证明原告新房位置及数量时却自相矛盾,且根据证据3第一条第5项得出的结论是:原告在综合楼竣工后可享有“东、西边的3-X层”四套面积总计574㎡的新住房而不需要支付任何集资建房款,即使除去原告原有的192㎡的旧房面积和为建房节省下来的费用,这样的约定也明显不合乎常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

4、证据4与证据19相印证,可以成为有效证据;

5、证据5能够证明陈某粹旧房用地面积为56.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02平方米,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与证据18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6、证据6证明了原告杨某某在2002年的初始登记时,其申请登记的产权房屋有二层,位于本市大祥区X街X号附3、4、X号,建筑面积为130.94平方米。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7、证据7证明了陈某粹和原告杨某某的房屋门牌变更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8、证据8可以证明“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经过了规划部门批准,当时批建的层数为四层,建筑面积997平方米,予以采信;

9、证据9——12证明了李某丁、张学才委托陈某乙和曾某某办理报建手续,周某某、海某某委托曾某某办理报建手续,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10、证据13系原告陈某乙自书,没有得到相关人员的签名认可和其他证据的印证,且被告也不认同,故不予采信;

11、证据14、证据15能够证明“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修建过程中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

12、证据16证明了“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造价,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13、证据17证明了“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取得了规划部门审批的红线图,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14、证据18与证据5、证据6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15、虽然在2003年1月12日签订《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时,原告陈某乙未取得原本市X街X-X号附1-X号全体住户的委托,被告曾某某也不是邵阳市城西建筑公司的代表,但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与证据4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均予以采信;

16、证据24证明了“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的第六层因为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而被拆除,与本案事实一致,予以采信;

17、证据25中的证人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应不予认定。

18、证据26能够证明被告购买了张永的旧房,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19、证据27、证据28系被告与案外人刘秋和的房屋交易情况,可以认定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东边第三层住房已于2004年被刘秋和所买。

20、证据29系超过举证期提供的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质证,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父陈某粹的旧房原坐落于本市大祥区X街X号附X号,房产面积为60.02平方米,2003年6月26日和2005年5月2日陈某粹、陈某滨、陈某乙、陈某甲、王某成签字同意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父陈某粹的房产转给原告陈某甲。原告杨某某的旧房坐落于邵阳市大祥区X街X号附3、4、X号,房产面积为130.94平方米,总层数为X层,当时价值为x元。

2002年12月,杨某某及拥有原西外街X-X号附1-X号产权的其他住户(即张学才、海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邵阳市天鹅公司、张永、李某丁)拟自行征集部分资金,再引进资金统一将旧房拆除,修建一栋商住综合楼。各产权人经过协商决定委托原告陈某乙具体负责招商及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1月12日,被陈某乙招商而来的被告曾某某、王某某(乙方)与原告陈某乙(甲方)签订了一份《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约定:“甲方责任:1、由甲方收集原房屋产权人自行商议出资办理拟建本栋新房报建手续的所需经费及集资户的建房集资款,并负责办理建房的一切法定必备手续(除夹层外,其标准层为六层)。2、由甲方办理施工建筑的《规划红线图》、《规划许可证》、《国土用地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关的法定必备手续,其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并在开工之日将全部手续交给乙方。3、原公房租赁的四家住户和天鹅公司的职工住房斟换,原则上参照邵阳市旧城改造的有关规定,由甲方全面负责安置、斟换并处理到位,所需费用均由甲方承付。4、原住房产权人在扩改待建期间的暂住租赁、电话、电视安装、搬迁等费用均由甲方责成原各产权人自负。5、本商住综合楼扩建竣工之后,由甲方协助各享有产权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等过户的法定手续。其费用由各产权人负责……乙方责任:1、由乙方承建本栋商住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不含夹层。规格为6间门面、10套住宅楼房,共计X层,楼梯间可推出起步,但甲方四间门面为12米长……7、本商住综合楼实行甲方无偿提供扩改建房的地基和建房的必备法定手续,乙方则带资承建为主,甲方协助乙方以集资建房为辅的原则……分配方法:1、原门面住户原则上按各自的地理位置不变,即由东向西编号:X号门面为张学才所有,X号门面为海某某所有,3、X号门面为乙方所有,X号门面为周某某所有,X号门面为李某丙所有。2、住宅楼分配方法:西面三楼为陈某乙所有,西面X楼为张永所有,西面X楼为李某丁所有。余下西面X楼、X楼,东面X楼、X楼、X楼、X楼、X楼计7套间归乙方所有。”1月24日,陈某乙向曾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就上述《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未尽事宜,作出补充:“一、西外街X-X号四户门面的集资户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现名义由曾某某作为乙方,陈某乙作为甲方受托方所签订的,而实际上四户的集资款收拢后(另加住户李某丁的集资)由陈某乙全权办理建房中的必备手续。二、曾某某的信用金原则上同意陈某乙先动用部分资金作为办理建房手续之费用。手续期限在二月二十日前全部办好交付给曾某某,否则由陈某乙双倍返还……四、本承诺与前面的《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从中退出,同年4月3日,为妥善安置原住户及解决有关矛盾,陈某乙与曾某某达成《补充协议书》:“一、由于目前甲方不能按原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继而转为开发形势,由乙方垫资安置到位。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一切报批手续。二、原分配方法不变,但各集资户及被开发户的所收费用一概由乙方收取。三、公房住户及天鹅公司的住房安置一概由乙方支付安置费。四、甲方有权益协助乙方办理报批手续时的减免费用一律由乙方享受……”6月15日,陈某乙、曾某某及以中介人身份出现的王某某签订了《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陈某乙拥有综合楼两套住房,位置为西面X楼与X楼。

2003年6月6日、6月14日,原西外街X号附X号房主李某丁、X号房主张学才分别书面委托曾某某、陈某乙代理办理一切报建手续;7月6日、7月17日,原X号房主海某某、X号房主周某某亦书面委托曾某某代理办理一切报建手续。尔后,各住户陆续将其旧房交给被告曾某某拆除。8月,邵阳市第二设计研究院设计出《张永等私宅方案》。11月7日邵阳市规划局通过了规划红线图。12月24日,市政府有关领导在张永的《请求减免建房配套、国土费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减免建房配套费。2004年2月23日,邵阳市城市规划局审批同意“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修建四层,建筑面积997平方米。4月22日,曾某某以2.9万元的价格向张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民、李某遗购买了张永的旧房产权。同年7月,“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工程经被告曾某某修建竣工。该综合楼一楼为门面(有夹层),2-X楼为住房。由于综合楼的总层数和面积比原、被告的预计要少,原、被告遂对原告应当分得的新房位置与数量发生争议,故而成讼。

2005年6月9日,本院委托原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新建综合楼六层的造价进行鉴定。8月10日,该室作出(2005)邵中法技工鉴字第X号《建安工程鉴定书》,鉴定:“工程现场位于邵阳市X街X#-167#地段,房屋座北朝南,施工图设计为四层框混结构,现状为底层五间门面(框架结构),层高3.15m(设计为5.4m),夹层净高2.7m,层高2.85m(设计无夹层),二—四层按施工图施工完毕,第五层(实际为第六层,无设计)楼梯间以东的北向比四层退后2.5m,第六层(无设计,实际为拟建第七层)在施工至1.2米左右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后未能按“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施工完毕,拟建状况为按四层楼面在楼梯间以东的北向比设计退后3.0m,第六层(实际拟建第七层)建筑面积为(15.24×19.64)-(7.9×3)=234.47㎡;整栋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为1720.15㎡”。结论为:“邵阳市X街X#-167#危房改扩建工程按六层(实际拟建七层)计算工程总造价为x.69元(其中税金x.99元),总建筑面积为1720.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03.23元(其中含税金16.61元)。

另查明,新建“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的现状是:第X号门面(自东向西,下同)为张学才占有,第X号门面为海某某占有,第X号门面为周某某占有,第X号门面为被告曾某某占有,第X号门面归李某丙占有。东面X楼住房由李某丁居住,东面X楼、X楼及西面X楼、X楼、X楼、X楼住房已被被告曾某某出售他人(其中东面X楼被刘秋和于2004年所买,该房屋在装修时被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查封),除东X楼(面积为145.3平方米)、东X楼(他人已装修,被本院查封外)住房外

其他住房已经有人居住。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杨某某及张学才、海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为了改善居住环境,自筹部分资金修建“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是一起支持本市旧城改造的善举。但由于资金存在缺口,不得不寻求能够合资建房的伙伴。被告曾某某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携资加入了综合楼的建设,并且被告也以购买张永及邵阳市天鹅公司的旧房这一举动取得了集资建房的资格。虽然综合楼最后还是交由被告承建,但原告及张学才、海某某等人筹集的建房资金根本就不足以支付该项工程的价款。换言之,他们根本就不具备建设工程发包人的能力。而根据2003年1月12日的《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的约定,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曾某某在建房过程中有具体分工,即陈某乙以张永的名义负责办理各项报建手续和减免相关费用,曾某某则负责出资拆迁和修建综合楼。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这种默契完全符合合作建房的特征。故本案是一起合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二、关于《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的效力。2003年1月12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有关房屋分配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在签订该合同书的时候,陈某乙并没有杨某某、张学才、海某某等旧房产权人的书面委托,也就是说《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尚没有达到能够否定该合同书的效力的程度。因为原、被告已经用实际行动默认了合同书的效力。具体表现在:⑴、杨某某、张学才、海某某等产权人将旧房腾空后交付被告曾某某拆除并修建,在工程竣工后大部分旧房产权人亦对依约分得的新房进行了实际管业;⑵、2003年6至7月期间李某丁、周某某、张学才、海某某以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认同了陈某乙的代表身份;⑶、陈某乙与曾某某用2003年1月24日的《承诺》、4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6月15日的《集资扩建房补充协议书》、2004年3月6日的《承诺》反复多次追认了《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的效力;⑷、在修建“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的过程中,一切活动事实上均是以曾某某个人的名义进行。三、关于原告应分得的新建住房及该案的处理。2004年6月15日陈某乙与曾某某及以中介方代表身份的王某某签订的《集资扩建房补充协议书》是对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曾某某2003年1月12日签订了《集资扩改建房合同书》的补充,该《集资扩建房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该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分得综合楼的西面X楼、X楼两套住房,故原告应当按协议分得西面X楼、X楼两套住房。而根据现况,西面的2、X楼及东面X楼已归他人占有、使用,若依据《集资扩建房补充协议书》将西面2、X楼确定给原告所有不妥当,可将东面X楼住房确定给原告所有,因东面X楼住房已被法院查封,而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曾某某已将该房以合理价格出售给刘秋和,且该东面X楼住房并非是《集资扩建房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应当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将东面X楼住房再确定给原告所有侵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不妥当,考虑到被告曾某某实际只有一套房屋(东面X楼)可以交付,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并未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可以就其因被告违约而少得一套房屋另行主张权利。

在双方签订《集资扩建房补充协议书》之前原告于2004年3月6日作出承诺(见证据22)“根据本人与曾某某所签订合同为X层,因此现承建方必须砌X层……陈(陈某乙)愿以所得的东面X楼套间做保证若曾某照所隔隔距施工,而又不能实施的情况下,陈某X楼套间视为赔偿曾某某的损失,若曾某某在此基础上继续违规施工,陈某不再负任何连带责任”,该份承诺虽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否能够修建X层住房应当由规划部门批准,很明显原告的上述承诺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由于该承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以认为被告曾某某愿意分2套住房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承诺该房屋可以建至X层且陈某乙愿意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现由于原告陈某乙的承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一定的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曾某某在综合楼竣工后,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确定给原告所有的西面2、X楼的住房出售给他人,违反了上述合同书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过渡费x.68元(按每月3元/㎡的标准从2004年8月计算至2007年7月止,旧房面积190.96㎡)。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对新、旧房屋的补差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陈某乙等14户综合楼”东面X楼的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6442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共计人民币7522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此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曾某某负担53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二审诉讼费6442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群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人民陪审员阳宝衡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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