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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X区作物推广站与沈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273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X区作物推广站,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连祥,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乌市X镇增益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卫红,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X区作物推广站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关金独任审判,分别于2003年2月24日、200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X区作物推广站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饶连祥和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X区作物推广站诉称,2001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丽水市X区作物推广站签订马铃薯种植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落实马铃薯种植基地500亩,由被告调运种子进行种植,马铃薯种植成熟后由被告以0.8元/千克的价格收购,并按收购产品总价1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基地落实手续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给原告马铃薯种子,原告为被告在莲都区落实了种植基地,将种子交基地农户种植。2002年4月初,基地农户种植的马铃薯相继成熟,被告亲自到莲都区收购马铃薯,运往外地销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收购马铃薯(略)市斤,计人民币(略).4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包装某工费等其他费用(略).4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基地落实手续费(略).64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略)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略).40元。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农业局下属机构,非独立民事主体,供给马铃薯的农民才是行使权利的主体。被告应为义乌市增益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协议上已注明。原、被告并非是买卖马铃薯的合同关系,从双方的协议和实际履行看,而是委托关系,被告并非是向原告购买马铃薯,真正的主体是被告公司和原告方联系的广大农民,原告无权主张货款。合同约定,收购时间为4月5日至4月20日,实际履行时间是4月29日以后,4月29日的价格合同没有约定,应按当时市场价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月1日前后的价格,故价格应采用被告方的价格。关于被告付给原告收购产品总价10%的基地落实手续费,在亏损的情况下应予以合理考虑。不论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了《马铃薯种植收购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本案原告)为甲方(本案被告)在莲都区X乡落实马铃薯基地暂定500亩。落实情况在9月20日前由乙方通报甲方;二、甲方负责调运种子到基地,保证种子质量、种子价格暂定每斤0.70元,发种子费用(包括损耗等)由甲方承担;三、甲方保证收购基地生产的全部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收购时间为2002年4月5日至4月20日,4月15日至4月20日收购保护价每公斤0.80元,以此为基准,每提早一天,收购价每公斤0.02元。如市场价高于此收购价应适当上调。4月15日到4月20日单薯重0.1斤以上,4月15日前单薯重0.05斤以上,单薯完整无虫害破损无绿皮、无泥巴。产品收购货款每日结清。(农户配合客户要求做好分级工作);四、种子到基地后,付50%的种款,另50%的种款到产品收购完成后结清;五、甲方付给乙方收购产品总价10%的基地落实手续费,乙方为甲方收购产品提供方便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由被告提供马铃薯种子在丽水市X乡落实马铃薯种植基地500余亩。2002年4月29日,被告到原告落实的基地收购马铃薯,由原告向种植户代收马铃薯后交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收购马铃薯共(略)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略)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包装某工费等费用(略).40元。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收条载明,“沈某收到莲都区粮油作物站马铃薯基地的马铃薯(略)斤。”欠条载明,“欠丽水市X区粮油作物推广站包装某、包装某工费、装某、伙食帮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40元。”被告以亏损、马铃薯收购价格太高等为由,拒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马铃薯种植协议复印件、200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200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丽水市编制委员会丽编(1997)X号文件复印件、2001年7月10日丽水市X区农林局莲农林(2001)X号文件复印件、2001年1月7日中共浙江省委浙委(2001)X号文件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收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收购了原告基地供给的马铃薯,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其他费用,事实清楚。被告关于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和马铃薯收购期推迟导致被告亏损的抗辩,原告是经原丽水市编制委员会核定合法的事业单位依法合并而成立的机构,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企业名称是义乌市X镇增益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均以个人名义签订,虽在合同和收条上有义乌市增益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表述,但与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相符,且合同及收条均没有被告所称公司的印章,故沈某与原告本案之间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至于马铃薯收购期推迟,但被告在收购马铃薯期间,未提出收购价的异议,双方未对收购价格进行变更及收购期后原价格的约定,被告仍然接受了原告供给的马铃薯,可视为同时接受合同上的收购价格。被告提供的有关出售马铃薯价格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水市X区作物推广站货款(略).40元,包装某工费及其他费用(略).40元,基地落实手续费计(略).64元,共计人民币(略).44元。

案件受理费688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丽水市X区作物推广站负担380元,被告沈某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关金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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