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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辽宁四洋(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江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天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7)朝民羊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朝中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天诚公司)诉称,其单位在承建朝阳市商业城家禽屠宰产业化项目工程期间,与案外人杨玉军签订电器分项工程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杨玉军独立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劳动成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玉军雇佣王某某为其从事劳务活动。2007年5月23日,王某某在从事雇佣合同过程中受伤,遂向朝阳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07年9月17日,该仲裁确认王某某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王某某仅与杨玉军存在雇佣关系,其单位从来没有聘用过王某某,也未向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某亦不受其单位管理及约束,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朝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并确认其单位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某辩称,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其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朝阳市劳动仲裁院认定结果正确,要求驳回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朝阳县人民法院(2007)朝民羊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朝阳市商业城家禽屠宰产业化项目工程,林凤春担任项目经理。2006年7月12日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林春凤与案外人杨玉军签订承揽合同,由杨玉军承揽朝阳市商业城家禽屠宰产业化项目肉鹅肉鸡加工车间、冷库的电气分项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杨玉军雇佣王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07年5月23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9月17日,朝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朝劳裁字(2007)X号仲裁书,裁决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判决认为,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杨玉军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以及王某某系案外人杨玉军雇佣的工作人员之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作为定作人的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为承揽人(即案外人杨玉军)提供劳务的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案外人杨玉军没有取得任何承包施工的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王某某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王某某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王某某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心。

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杨玉军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杨玉军独立完成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商业城家禽屠宰产业化项目肉鹅肉鸡加工车间、冷库的电气分项工程,因杨玉军本人为电工,所以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没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因此,作为定作人的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为承揽人(即案外人杨玉军)提供劳务的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原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更名为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该院再审认为,案外人杨玉军持有电工作业、电气安装操作证,他以个人名义与本案原四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并独立地完成其所承揽项目。双方是平等主体关系,合同内容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王某某是受雇于杨玉军进行工作,其工作内容均由案外人杨玉军指派、安排。其劳动报酬亦由案外人杨玉军支付。而杨玉军是按完成工程平方米数后同四建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杨玉军具体雇谁参加施工,四建并不知晓,也不干预。王某某与案外人杨玉军系雇佣关系,其主张与原四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王某某与四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杨玉军签订电器分项工程(含消防)、施工现场的电气维护等的“承揽合同”后,杨玉军即招募王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07年5月23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因杨玉军不具备承包资质,杨玉军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请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其与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天诚公司答辩,1、其单位与杨玉军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及是电气作业,已经审查了杨玉军的电气上岗证,杨玉军作为承揽人无需具备承包资质,合同约定杨玉军独立完成工作,其与王某某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四建公司无关联性,且四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2、杨玉军雇佣王某某,四建公司属于定作人,杨玉军是承揽人,关于定作人对承揽人雇佣的人员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除认定林凤春与杨玉军签订承揽合同事实不一致外,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揽工程的具体内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职能。该公司承建了朝阳市商业城家禽屠宰产业化项目工程。2006年7月12日林凤春与杨玉军签订合同名称为承揽合同,但合同内容为关于商业城家禽屠宰产业化项目肉鹅肉鸡加工车间、冷库的电气分项工程(含消防)、施工现场的电气维护等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是电气分项工程,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不属于承揽合同,而是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林凤春(甲方)作为项目经理,其本身没有资质,却将电气工程分包给杨玉军,杨玉军本人虽有电气安装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仅表明其个人能够从事特种行业,却不能证明具备了承包建筑工程合同的资质。王某某作为杨玉军承包电气项目工程劳动者,并实际参加电气工程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在工作时发生摔伤事故,虽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承建单位是朝阳市第四建筑公司,林凤春、杨玉军均无用工主体资质,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发包人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即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电气分项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玉军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工程发包中没有履行注意义务,有明显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与纠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朝阳县人民法院(2007)朝民羊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朝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朝阳市天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某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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