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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服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曾用名江某学、江某齐,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因医疗服务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2004)人民法院驿民再字第1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邢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2年5月5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被告医院外二科治疗,经诊断为重度脑挫伤、颅骨底骨折,该院为原告作了开颅检查,血肿清除术,术中将原告头骨骨瓣植入其右下腹,待日后行颅骨修补术时备用。同年6月11日,原告出院,同年10月29日原告以颅骨缺损再次入住该医院外二科接受治疗,11月5日,该院为原告作了自体颅骨修补术,12月3日,原告出院。2001年7月6日,原告以江某齐的名字在被告医院作了腹部X线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右侧中腹部髂骨重叠处显示“几”型不规则骨块形,边缘清析可见,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其第二次手术中未将其腹中埋植的骨块取出,于2002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已作出(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未上诉,判决生效。2003年3月,原告申请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其头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04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医学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右侧颞顶颅骨缺损处已植骨,且植入骨块已成活。据此,原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被告申请对原告腹部是否有“几’’型不规则骨块,如有,是否对原告构成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2005年12月,原审法院经双方协商同意,与原、被告同去武汉同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要求原告先拍X线确定原告腹部是否有遗留骨块,经拍片证实:1、右下腹部瘢痕2、原告腹部未见骨质异常影。该鉴定中心认为无需再做鉴定。2006年4月3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1月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程序有误为由发回重审。2007年9月4日,原告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拍X线显示,右髂骨示重叠椭圆形密度增高影,骨科医院对X线片子上的“椭圆形密度增高影”是什么未做诊断。原审法院以该阴影是否为骨块原告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未予采信。并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两次到骨科医院调查X线片子上的“椭圆形密度增高影"应诊断为什么,该院院长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因病史不详,无法明确诊断,建议作十五排CT或MR检查。原审法院依据该诊断证明书通知原告,让原告作进一步检查,原告以无钱为由未作。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04)豫民再字第11-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2)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原审原告江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未能排除自己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江某腹中左侧是否存有骨块问题。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后,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武汉同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拍片检查,江某腹部未见骨质异常影。江某腹中当时并没有骨块存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江某于2007年9月到驻马店骨科医院拍X线时,右髂骨示重叠椭圆形密度增高影,骨科医院对X线片子上的“椭圆形密度增高影”是什么未作诊断。建议作十五排CT或MR检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通知江某作进一步检查。二审中,江某虽然同意作司法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江某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江某上诉称的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完成责任、未能排除自己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4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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