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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尹某某(又名尹某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海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招工到邵阳市棉纺厂织布分厂工作,被告家居织布分厂门口,双方由此相识并与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佘某扬,199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邵阳市大祥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0年,双方修建二室一厅一层房屋,2002年,原告被查出患有心脏病。2007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在几天后,还对原告的亲属实施殴打。此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某(又名尹某容)与被告佘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佘某扬(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佘某某抚养,并由被告佘某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尹某某不用承担小孩抚养费。在被告佘某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尹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略)的二室一厅一层房屋(土地面积106㎡),原、被告双方自愿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赠与小孩佘某扬所有,如该房屋发生拆迁,拆迁补偿所得亦全部归小孩佘某扬所有。该赠与不可撤销,原、被告双方不得自行处置该房产。被告佘某某应保证履行对该房产处置的承诺,原告尹某某有监督的权利。

四、双方对各自经手的债务,自行负责偿还。

五、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原告尹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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