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男,63岁。
原告郭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成年。
原告荣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确认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郭某某诉称,原告的大儿子荣某军在2007年冬因中煤气死亡,同时死亡的还有其孙子。被告系长子荣某军妻子,原告儿子荣某军生前是安阳县交通局职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单位一次性给付抚恤金x元,因原告与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该笔抚恤金一直暂放安阳县交通局。故原告要求确认该笔抚恤金应由原告领取。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丈夫和儿子都不幸死亡,被告已成为孤单一人,而原告还有其他儿子抚养,应该由被告领取这笔抚恤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公婆和儿媳关系。二原告长子荣某军在2007年冬与其子在安阳县X镇一家出租房屋内中煤气死亡,长子荣某军生前系安阳县交通局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安阳县交通局一次性发放抚恤金x元,现暂放于安阳县交通局。因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分割抚恤金发生矛盾,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残疾证一份,予以证明身患残疾而要求多分。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职工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配偶或者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做为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被告做为死亡职工的配偶,都能够主张领取抚恤金。原告老年丧子,被告中年丧夫又丧子,对原、被告双方的打击都很大,本应通过平等协商加以解决,但被告认为自己已成为孤单一人,应全部领走抚恤金的主张并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虽提供残疾证,但原告还有其他子女抚养,故本院认为应按份额平均分割抚恤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荣某某、郭某某领取职工死亡抚恤金的三分之二即x元。
二、确认被告冯某某领取职工死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即52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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