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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钟某某为二原告办理出国签证。二原告向被告分别交押金5000元及护照一本。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办好,否则退回押金及护照,并赔偿损失。事隔一个月以后,被告又让原告交签证费640元。不久被告说德国拒签,又让原告向别的国家要求签证。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护照遗失,虽申请补办也未办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二原告押金各5000元,赔偿签证费和经济损失各3566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从事涉外劳务不是事实,我只是起介绍作用,具体事情还是原告自己办理。我收原告的5000元也不是押金,而是代旅行社收的预收款。640元签证费是原告在德国大使馆交的,与我无关。护照已经由原告从我手上骗走,并非丢失。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钟某某分别收取二原告每人5000元,给二原告开有收据,上面注明“赴德国预收款签证下达后不去者此款不退”。后来二原告在向使馆申请往德国签证时遭拒签。被告认可原告到信阳补办护照一事,但否认护照丢失,而是被原告骗回。补办护照是因为原护照有拒签的印章,短期内不能另行签证。被告认为自己收原告的5000元不是押金,而是代旅行社收的预收款,已交给旅行社。对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在签证期间原告花保险费200元、交通费652元。因原告护照一直未能补办,原告出国签证未成。二原告已交的预收款x元被告没有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收取了二原告各5000元赴德国签证预收款,并承诺为其办理出国签证,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委托活动支出的必有费用。被告在给原告出示的收据上注明“赴德国预收款签证下达后不去者此款不退”,应视为双方约定不退还该款的条件为“签证下达后原告不去”。现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签证,因此该款应予退还原告。被告没有主张委托活动的必要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审查。原告主张的签证费和经济损失系原告为自己出国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且该项请求不明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损失,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四百零五条、四百零六条,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出国签证预收款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50元,二原告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凡林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扶辉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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