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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县人,现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毅,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毅和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X路X街交叉处的南门口X楼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叶中发经营(南天宾馆)。合同中约定租赁期至2008年11月9日止。合同在履行期间,案外人叶中发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唐某某做宾馆和存放水果仓库使用,其租期也至2008年11月9日止。现租赁期均逾。由于原告方家庭住房紧张,急需收回该房屋自用。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时尽快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迁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x元(5000元/月,顺延照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产权及国土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侵占的房屋(邵阳市大祥区X路南门口X楼第X层,面积为280.42平方米)属原告的财产。

3、原告与外人叶中发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08年11月9日止,租金为1980元/月。原告并未与被告有门面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被告向原房屋所有人承租的。虽然租期已到,但还愿继续承租,因现在的房主(原告)提出的租金价格过高,虽然双方通过当地派出所协商,被告愿意从原租金1980元/月,上涨到3000元/月,由于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成。通过诉讼,仍希望原告予以体谅理解,继续协商解决。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7日,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X路X街交叉处的南门口X楼第X层房屋(面积为280.42㎡)租赁给案外人叶中发经营(南天宾馆),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租金为1980元/月,叶中发在合同期内可以转租或转让门面,但之前必须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的同意。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在租金相同的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如本合同终止时,叶中发在终止之日前无条件撤离,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转让费或打空费、装修费用等任何补偿问题。在租赁合同期内,叶中发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唐某某使用,租期也到2008年11月9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案外人叶中发未予续租,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要求将房屋收回自用,为此,双方曾多次就房屋是否继续租赁及租金价格进行过协商,未果。原告现以被告妨害自己对物权的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x元(5000元/月,顺延照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是否构成侵权。因原告与案外人叶中发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且案外人叶中发又未予以续租,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外人叶中发应无条件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虽然案外人叶中发违约未经原告的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但租期都是一致的,即到2008年11月9日止,因此,就被告而言,其所承租房屋的期限也到期,但到期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是否继续租赁及租金价格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按期将所承租房屋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仍继续占用,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2、对原告具体租金损失的认定。对原告就租金损失要求按50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无相关的证据来支持该标准的合法性,但鉴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存在,本院结合原告与案外人叶中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予以考虑,即按1980元/月计算。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存在,故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占用的邵阳市大祥区X路X街交叉处的南门口X楼第X层(面积为280.42㎡)属徐某某的房屋退还给原告徐某某。

二、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租金损失5940元(从2008年11月10日算至2009年2月10日,顺延照计)。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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