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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沈某、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83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劲松七区X号X号楼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沈某、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盛荣、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极及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3年12月26日,沈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沈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还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亚飞公司为贷款合同项下沈某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沈某未按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亚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沈某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x.22元;2、沈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9年1月11日为x.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亚飞公司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沈某、亚飞公司承担。

被告沈某答辩称,我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此后并没有收到过贷款,也没有购买过车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还款明细。

被告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没有收到贷款也没有实际偿还贷款。

被告亚飞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沈某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2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与沈某(借款人、抵押人)、亚飞公司(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同意向贷款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约定了划款户名、帐号、开户行;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人为沈某、保证人为亚飞公司;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期限即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依约定帐户向沈某发放贷款x元。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今沈某未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09年1月11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x.91元。保证人亚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庭审中经询问,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表示本案未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沈某、亚飞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的应属有效。依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沈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沈某关于“没有收到贷款的”辩论意见,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帐号发放贷款,故沈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沈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亚飞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均属违约,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沈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因本案涉案车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沈某在贷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的约定属于效力未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亚飞公司就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零九元二角二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两万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九角一分,自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沈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沈某、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已预付),由被告沈某、北京亚飞银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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