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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方南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196号

原告北京南方南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南方南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仁明,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诉称,2006年6月起至2006年12月第一被告赵某某以第二被告空调部负责人的身份委派姬东、刘月娥、孔令山等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向我公司定购山水文园三、四期空调风口产品,由我公司送货至山水文园工地,双方约定验收完毕付款。2006年,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10月2日被告验收并确认款项为x元,后二被告相互推托未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支付利息损失x元(2007年10月6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赵某某是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4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名的人员也都是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辨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赵某某是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4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名的人员也都是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8年1月份我方给被告的律师函(原件),证明我公司曾经向第二被告催要欠款。

证据2,2005年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赵某某是第二被告的人,但是赵某某和第二被告是合作关系,赵某某是第二被告空调项目部的人员,双方之间有连带关系。

证据3,空调改造项目小组成员名单(复印件),证明姬东是赵某某所属空调项目部的人员。

证据4,授权书(原件),证明刘月娥的行为是代表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

证据5,信访文件(复印件),证明山水文园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工程,且赵某某是代表第二被告方的。

证据6,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光盘一张),证明赵某某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协议,现在款就在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播放录音证据)

证据7,8张订货单(传真件),证明定购的材料是以第二被告名义。刘月娥、姬东均是第二被告方的人员,工程是山水文园。

证据8,3张验收单(原件),证明赵某某指派孔令山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且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

证据9,3张网络上查询的工商档案查询(打印件),证明赵某某担任在多家公司的任职。

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对对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在起诉前曾经找过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但是我方当时就向原告解释了,上面加盖的是假章,而且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已经将假章收回。我们的章现在都有“分”这个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章为假章。对证据4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原件,但上面的章也是假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章为假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能确认是否是戴总本人的声音,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但是我公司认为该份整理好的材料正好能够看出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抬头写的是十一分公司的名字,但是我公司有相反的证据反证,故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传真件上的电话和地址均是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赵某某和孔令山等均为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不予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一并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4年,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一直都是与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上面的联系电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上的联系电话一致,刘月娥是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2,2005年10月23日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一直都是与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上面的联系电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上的联系电话一致,刘月娥是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3,关于时间公寓的订货单一张(原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上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实际上是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工程,由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再向原告要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4,电话操作清单(原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写的电话实际上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一致。

证据5,华夏银行代发工资的进帐单(原件),证明刘月娥是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

证据6,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证明其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是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其已承认是由于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不严,发生过其下属工作人员曾经与第十一分公司的名义要货的情况,也早已被制止。原告现在起诉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与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当时有过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我公司的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并不知道这个电话号码是第三方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电话,而且现在好几家公司都在同一个地方办公,不能说明这个电话号码就是北京佛克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上面写的是代发工资。代谁发的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章是真的,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提举的证据2、证据3证据5的证明目的是,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形成合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赵某某是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空调项目部的人员等,两被告之间有连带关系。然而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对方明确提出对真实性质疑,本院认为上述据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样不能产生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是原件、传真件等不同形式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心目的是证明本案的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是与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是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的人员,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应承但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但是上述证据不能产生其要证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法律效力;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同时不能证明与被告赵某某个人或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提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证。

二、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等人员是第三方公司的人员,第三方公司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可信程度较高,能够与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抗辩,本院对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提举的证据,经过本院认证的结果是,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不能证实其与被告赵某某或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有合同关系,同时不能证实被告赵某某等人的收货行为代表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与第三方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了被告赵某某等人在买卖合同中的行为均不代表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而是代表第三方公司。上述事实,有本院认证结论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必要条件。庭审中,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与被告赵某某,或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证实合同履行中的收货验收等人员,实际是第三方公司的人员。庭审中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又不能否认其与第三方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南方南海金属制品公司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能确认为被告赵某某,或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南方南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五元(原告北京南方南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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