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第二四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
採用調查局依股東名冊逐一監聽、約某、未於法庭具結之證詞,復未於審
理中傳喚甲○○所聲請之證人,使甲○○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判決不
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審判期日於甲○○第一次出庭即辯論終結,
且均未提示相關卷證,使甲○○委任律師無足夠時間準備,以聲請調閱卷
宗,其訴訟程序有違正義而違背法令。(二)、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登記,均由甲○○於經濟部通知公司
檢驗資金時,始轉入公司帳戶,並非虛假不實,惟原判決未審酌調查甲○
○所提出之資產係提供何家公司作增資之財務報表,亦未審酌甲○○係藉
由提供不動產予績優公司換取公司股權,並由公司申辦銀行貸款增加公司
資金流量,借公司基本面使公司股票上櫃、上市之事實,自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三)、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以前五年內未犯罪,於八十八年後
五年內亦未犯罪,無犯罪習慣,原判決諭知甲○○需強制工作三年,自屬
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乙○、丙○○、丁○○、戊○○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乙○、丙○○、丁○○、戊○○所擔任之公司董事、監
事均合法設立,並非不實虛設云云。上訴人己○○上訴意旨略稱:己○○
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數度提供身分證予甲○○申請公司,並無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且甲○○利用己○
○身分證件購買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係由己○○代繳相關稅款,己○
○亦為被害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甲○○確有先後多次偽造科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之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及
多次以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登記,又另行起意,偽造並行使宏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文書
等之犯行;暨認定乙○、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丁○○、戊○○、己○○確有違反前揭公司法之犯
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茍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就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該法令內容,予以陳明,即非可謂係「具體指摘
」,自難認已符合法律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程式。甲○○就原審認定其有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究有何證據方法未
經原審調查,致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
,僅泛稱原審未傳喚其所聲請之證人,使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云云,籠統
數語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形式上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而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已就卷證資
料逐一向上訴人等提示,使之辨認,復告以要旨,使有辯明之機會(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二三○頁反面至二三七頁),其調查程序之踐行並無甲○○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且甲○○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選任相同之律師
為其辯護人,就本件繫屬原審前之案卷資料,應已檢閱知悉其內容,其辯
護人在原審審判中復得於受委任期間(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委任,同年六
月三十日解除委任;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委任,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辯
論終結)隨時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要難以其辯護人未於
最後審判期日前閱覽卷證資料,即謂原審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就公司增資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僅以向金主調
借存入公司帳戶而取得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據以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違反修正前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徒就與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無涉
之事項,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稱並無犯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
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
之量定及應否宣告保安處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或其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詳加斟酌甲○○犯罪行為之常習
性、嚴某、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諭知甲○○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一頁第
八至二十行);暨敘明審酌乙○、丙○○、丁○○、戊○○犯罪動機、手
段、目某、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理由,顯以
乙○、丙○○、丁○○、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而量處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執此及原
審就甲○○部分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即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丙
○○、丁○○、戊○○此部分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甲○○被訴常
業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就此部分雖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業經原審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甲○○對此部分猶執詞
漫為爭執,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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