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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17.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第二四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

採用調查局依股東名冊逐一監聽、約某、未於法庭具結之證詞,復未於審

理中傳喚甲○○所聲請之證人,使甲○○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判決不

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審判期日於甲○○第一次出庭即辯論終結,

且均未提示相關卷證,使甲○○委任律師無足夠時間準備,以聲請調閱卷

宗,其訴訟程序有違正義而違背法令。(二)、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登記,均由甲○○於經濟部通知公司

檢驗資金時,始轉入公司帳戶,並非虛假不實,惟原判決未審酌調查甲○

○所提出之資產係提供何家公司作增資之財務報表,亦未審酌甲○○係藉

由提供不動產予績優公司換取公司股權,並由公司申辦銀行貸款增加公司

資金流量,借公司基本面使公司股票上櫃、上市之事實,自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三)、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以前五年內未犯罪,於八十八年後

五年內亦未犯罪,無犯罪習慣,原判決諭知甲○○需強制工作三年,自屬

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乙○、丙○○、丁○○、戊○○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乙○、丙○○、丁○○、戊○○所擔任之公司董事、監

事均合法設立,並非不實虛設云云。上訴人己○○上訴意旨略稱:己○○

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數度提供身分證予甲○○申請公司,並無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且甲○○利用己○

○身分證件購買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係由己○○代繳相關稅款,己○

○亦為被害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甲○○確有先後多次偽造科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之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及

多次以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登記,又另行起意,偽造並行使宏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文書

等之犯行;暨認定乙○、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丁○○、戊○○、己○○確有違反前揭公司法之犯

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茍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就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該法令內容,予以陳明,即非可謂係「具體指摘

」,自難認已符合法律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程式。甲○○就原審認定其有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究有何證據方法未

經原審調查,致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

,僅泛稱原審未傳喚其所聲請之證人,使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云云,籠統

數語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形式上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而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已就卷證資

料逐一向上訴人等提示,使之辨認,復告以要旨,使有辯明之機會(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二三○頁反面至二三七頁),其調查程序之踐行並無甲○○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且甲○○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選任相同之律師

為其辯護人,就本件繫屬原審前之案卷資料,應已檢閱知悉其內容,其辯

護人在原審審判中復得於受委任期間(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委任,同年六

月三十日解除委任;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委任,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辯

論終結)隨時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要難以其辯護人未於

最後審判期日前閱覽卷證資料,即謂原審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就公司增資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僅以向金主調

借存入公司帳戶而取得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據以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違反修正前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徒就與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無涉

之事項,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稱並無犯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

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

之量定及應否宣告保安處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或其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詳加斟酌甲○○犯罪行為之常習

性、嚴某、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諭知甲○○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一頁第

八至二十行);暨敘明審酌乙○、丙○○、丁○○、戊○○犯罪動機、手

段、目某、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理由,顯以

乙○、丙○○、丁○○、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而量處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執此及原

審就甲○○部分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即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丙

○○、丁○○、戊○○此部分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甲○○被訴常

業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就此部分雖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業經原審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甲○○對此部分猶執詞

漫為爭執,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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