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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医药总公司与灵宝市金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灵宝市X组以及赵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医药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金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宝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组。住所地,灵宝市X村。

负责人:赵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三门峡市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三门峡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金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某公司)、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车窑村X镇X村X村X组)以及原审第三人赵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门峡医药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医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印,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车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盛以及车窑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三门峡市医药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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