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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9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小名“亮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在逃)租乘王某红(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到祁东县X镇、常宁市泉峰市场采用插门的方法盗走祁东县古玩市场邹某华的古玩18件,古玩价值为x元,盗走常宁市区张春林现金1200元及手机价值800元,共计盗窃价值x元。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邹某华、张春林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同案人王某甲、王某红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检察院起诉我盗窃祁东县的古玩我没有去,是王某甲、王某红记不清乱讲的,起诉书指控我盗窃常宁张春林家的现金手机我也没有去,我于2008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常宁市公安局拘留在常宁市看守所至2008年8月4日被释放,这段时间我在常宁市看守所根本没有作案的可能,请法院核实后,对我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在逃),租乘王某红(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窜到祁东县X镇准备盗窃作案。当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采用插门的方法进入祁东县古玩市场邹某华古玩店,盗得观音菩萨雕像、青花瓷坊等古玩共18件(套),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2008年6月29日,失主邹某华通过邹某某、李某某花4500元从被告人石某某及同案人王某乙、王某甲手中将上述被盗的古玩赎回。被告人石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向常宁市看守所查证,被告人石某某在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4日此段时间,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故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08年7月3日伙同王某甲租乘王某红的面包车窜到常宁市区泉峰市场X号,采取剪防盗网入室的方法进入张春林家中,从中盗窃现金1200元,金鹏x型手机一个、二包烟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这次犯盗窃罪的事实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邹某华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16日晚上,他家里的古玩被盗的事实经过,及数量和价值。

2、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华被盗窃的古玩是通过他们从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手中将被盗古玩用4500元赎回的事实经过。

3、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被盗古玩的价值及作案的现场位置及被盗古玩的照片。

4、同案人王某甲、王某红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参与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

5、同案人王某甲、王某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古玩的事实经过。

6、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5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犯罪事实。

7、常宁市看守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在常宁市看守所关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辩称没有参加盗窃古玩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人王某甲、王某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了这次盗窃且分赃的过程,且王某甲、王某红的辨认笔录证实石某某参与了这次盗窃,还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赎回古玩时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脸部有疤。那么脸上有疤的就是石某某。故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了这次盗窃古玩。被告人石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古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永红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胡观兴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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