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甲,男,生于1939年3月6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41年12月23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齐某乙,女,生于1966年2月25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齐某丙,男,生于1972年3月7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齐某丁,男,生于1974年9月26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齐某甲、吴某某诉被告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吴某某与被告齐某乙、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吴某某诉称:我们将齐某丙、齐某丁、齐某乙抚养成人。现我们年老、体弱多病,除了每人每年领取500元的土地补偿费外,无其它的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各自支付我们赡养费100元,住院医疗费每人各承担1/3。
被告齐某乙辩称:赡养原告是我应尽的义务,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丁辩称:我过年过节给老的买了东西,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另行给付赡养费。
被告齐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前夫离婚后,携其女齐某乙(当时6岁)与齐某甲结婚,婚后生育齐某丙、齐某丁。二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并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加之吴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被告齐某乙、齐某丁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2008年8月,齐某甲、吴某某要求齐某丙、齐某丁、齐某乙尽赡养义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齐某甲、吴某某将被告齐某丙、齐某丁、齐某乙抚养长大,并各自独立生活,已尽了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对赡养费的数额酌情由齐某丙、齐某丁、齐某乙每人每月各给付齐某甲、吴某某10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从2008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齐某甲、吴某某赡养费100元。
二、从2008年10月起,齐某甲、吴某某住院的医疗费由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各负担1/3。
案件受理费40元,由齐某乙负担13元、齐某丁负担13元、齐某丙负担14元(该费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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