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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秦保庆(批捕在逃)等27户因与安林煤矿有房屋损坏赔偿纠纷。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主导下,2009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秦保庆等19人到中南海新华门周边地区上访,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警卫人员告诫其离开,但这批人仍滞留不走。当日上午至下午14点40分许,被中南海警卫人员拦住当场盘查,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聚众到中南海地区走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二被告人均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来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宪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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