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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碚法民初字第4348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9日,身份证号:x,汉族,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9日,身份证号: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守容、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易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离婚后,查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重庆皓蓝运输有限公司30%的股份尚未进行分割,由于系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判决未进行处理。为此,要求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重庆皓蓝运输有限公司30%股份,即15万元。

被告易某某辩称,我在重庆皓蓝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股份,其30%的股份是易某利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如下:

一、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档案登记情况:企业改制前后出资人情况、重庆

皓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尚称皓蓝运输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履历表、身份证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易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皓蓝运输公司有30%的股份,其出资额15万元。

2、(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

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时,未对易某某在皓蓝运输公司30%的股份进行分割。

被告易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易某某在皓蓝运输公司有30%的股份。

上述证据客观存在,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易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档案登记情况:2005年3月30日,关于重庆市

北碚区澄江木船运输队改制的批复、资产评估报告、公司股份转让登记情况。证明皓蓝运输公司资产来源于运输队,系易某利个人购买,易某某并未出资,只是改制后写上了易某某的名字,2008年6月30日,经公司申请,将易某某30%的股份转让给了赖恒彬。

2、易某利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公司改制要求有2个以上的股东,才私自加上了易某某的名字。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易某某于企业改制后在公司有30%股份属实,其30%的股份转让,转让价格1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易某利与易某某系父女,有利害关系。

对证据1,双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易某利与易某某系父女,有一定厉害关系,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于2008年5月经诉讼程序判决离婚,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中,张某某要求对易某某在皓蓝运输公司30%的股份进行分割。二审以上诉中提出的新证据不予处理,告知可另案起诉。为此,张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要求分割皓蓝运输公司30%股份起诉来院。

2、原重庆市北碚区澄江木船运输队系集体企业,2005年3月,该运输队有偿转让给易某利(易某某之父),转让后,将企业从集体经济变更为私营有限公司,企业资产归易某利个人所有。该企业改制后,于2005年4月,由股东易某利、易某某共同出资、筹集资金组建皓蓝运输公司。易某利出资额为35万元,占注册资本(50万元)的70%,易某某出资额为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某利,易某某任公司监事。2008年6月,易某某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以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赖恒彬(易某某之母),赖恒彬同意并接受该股权,约定其转让费于2008年7月1日用现金支付,经皓蓝运输公司同意并申请,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易某某在皓蓝运输公司30%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股份经行政机关认定,易某某在皓蓝运输公司占股权30%。在被告举示的证据里,股份转让协议也说明由易某某所有的30%股权转让给赖恒彬,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该股份是在易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作处理。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应予支持。由于该股权已转让,其转让价格为15万元,原告张某某也予以认可。因此,对15万元的转让款,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应分得7.5万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某人民币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易某某承担1650元,张某某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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