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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乒,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家桥乡X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书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书芹及三轮车乘坐人赵新贵(男,62岁)受伤,后赵新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救助伤者,并于当天向公安交警大队如实陈述肇事经过,后在交警大队处理期间不到案,又于2009年7月31日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上诉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调解书及领款证明,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念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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