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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台某甲、台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喜),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台某甲,男,27岁。

被告台某乙,男,5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恒山。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台某甲、台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台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x大阳90型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X镇X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台某甲驾驶的临豫x号富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于当天被送往焦作煤业中央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颅脑外伤;2、左外侧裂出血,外伤性珠网膜下出血;3、左额顶硬膜下积液;4、右额叶脑挫裂伤脑出血。原告共住院41天。事故发生后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台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台某乙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某乙、台某甲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被告承担20%。被告台某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台某甲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计732.52元。焦作煤业中央医院票据1张,计x.20元;4、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1份;6、原告在焦作煤业中央医院的住院病历;7、原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8、住院期间的1日清单;9、交通费票据26张,计262元;10、原告家属的户口本;11、工资表1份;12、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花费及所要求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3中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不符;证据5证明上加盖的是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且无负责人签字;证据9是出租车公司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花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临时行驶车号牌;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单。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与证据4可以印证,证据5与证据11可以印证,证据9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状况,该项花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不予审查。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5日17时4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大阳90型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使至孟州市X镇X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台某甲驾驶的临豫x号富康牌轿车相撞,造成了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张某某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2.52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同日转入焦作煤业中央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x.20元,期间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休息8个月。原、被告的该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为张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台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受伤后功能丧失22.9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上肢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8年8月—2009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651元、1853元、1800元、1603元、1542元、1401元,月平均工资为1641.67元;原告张某某、被告台某甲均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台某甲、台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车损2904元、经济损失x元,后在庭审中称对所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将另案起诉,本案中只要求原告赔偿车损2904元,但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视为二被告放弃其反诉请求。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本法,现年71岁,母亲田荣花,现年74岁,原告共兄妹5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台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台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台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台某乙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子台某甲为成年人,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故台某乙将富康轿车交与台某甲驾驶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台某乙未给其车辆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要求被告台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72元(732.52元+x.20元);2、误工费x.94元﹝1641.67元÷30天×(41天+240天)﹞;3、护理费1000.62元(4454元÷365天×4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5、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6、交通费262元;7、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40%);8、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3044元×(9年+6年)÷5人﹞,以上共计x.28元,被告台某甲应承担x.4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台某甲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台某甲承担1400元;邮寄费44元,原告承担22元,被告台某甲承担22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台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赵志刚

审判员霍艳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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