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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x盗窃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5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某南省宜章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xxxx。

被告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某东省乐昌县,汉族,文某,农民,住xxxx。

被告人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某南省宜章县,汉族,文某,农民,住xxxx。

被告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某南省宜章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xxxx。

被告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某南省宜章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xxxx。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xxx的父亲,住(略)。

指定辩护人郭孟华,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益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某某、指定辩护人郭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间,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纠集在一起,商量如何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取得财物5人平分。同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窜至清流县X镇农贸市场边上码头,以会“作法”帮人消灾为由采用现场“调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黄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294元。当日,5被告人逃往明溪,被当地某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赃物和赃款人民币4361.5元,己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2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潭伟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xxx作案时未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从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本案中是从犯,并积极退清赃款。建议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间,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纠集在一起,协商外出以治病、作法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取得财物5人平分。同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窜至清流县X镇农贸市场,按事先的分工被告人xxx、xxx用谎言骗取在市场买菜的被害人黄某的信任并邀请被害人一同前往,谎称要找“黄某生”帮忙被告人xxx找孩子。途中,被告人xxx、xxx有意询问被害人的家庭情况,被告人xxx、xxx紧跟其后,把听到被害人的家庭情况马上转告被告人xxx,被告人xxx即赶至西门桥电话亭边等被害人,四人相遇后,被告人xxx说被告人xxx是“黄某生”的孙子,被告人xxx假装请求被告人xxx为其找儿子,被告人xxx说其“爷爷”说不能见生人,要回去问问其“爷爷”。被告人xxx假装回去,过了一会儿又返回,说其“爷爷”说可以,并有意说出被害人的家庭情况以取得被害人相信,说被害人的丈夫有灾难。被害人听后,即请求被告人xxx为其作法化解。被告人xxx说可以,但有三个条件:第一,要买8个

水果;第二,不要与任何人讲;第三,要把自己所有能拿到的钱都拿出来做法,金器也要,等做完法事后就可拿回去。被害人黄某听后即回家取钱,被告人xxx、xxx跟着被害人看被害人有否叫其他人来。被害人取钱返回后,被告人xxx、xxx、xxx将被害人带到农贸市场边上的码头,被告人xxx给被害人和被告人xxx各一黑色的袋子,叫被害人和被告人xxx将钱等装入袋子,被害人将人民币5291元和身上解下的金项链、金耳环放入袋子,被告人xxx将事先准备好的卫生纸放入袋中,放在地某作法。被告人xxx叫被害人和被告人xxx转身向

前走三步,即进行调包。5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返回清流长兴旅社进行分赃,每人分得人民币1028元,剩余的钱供5被告人吃某等用。后5被告人逃往明溪,当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和明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79元,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24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和赃款人民币4460.50元,(其中:被告人xxx退回赃款人民币50.8元;被告人xxx退回赃款人民币1265.2元;被告人xxx退回赃款人民币1058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付;被告人xxx退回赃款人民币1058元;被告人xxx退回赃款人民币1028.5元。)已归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其被骗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骗物品的种类、特征和价值等事实。

2、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物品黄某项链一条的价值为1,779元、黄某耳环的价值为324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外貌情况及部份赃款赃物的特征。

4、扣押物品清单、失主的领条,证明赃款赃物己经追回的情况其中被告人xxx退回赃款人民币50.8元;被告人xxx退回赃款人民币1265.2元;被告人xxx退回赃款人民币1058元、

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付;被告人xxx退回赃款人民币1058元;被告人xxx退回赃款人民币1028.5元。且上述款物己归还失主。

5、五名被告人的供某,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某五名被告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他们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方法,采用“调包”方式将被害人交给他们“作法”的财物窃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提出犯意并组织直接实施犯罪,被告人xxx、xxx充当“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配合和参与被告人xxx进行“调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xxx、xxx积极配合三被告人欺骗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xxx退清全部或绝大部份赃款可酌

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200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200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200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四、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2004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五、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200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六、赃款人民币1036.4元,向被告人xxx追缴1007.2元、向被告人xxx追缴29.2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审判员宋燕芳

审判员邹洪标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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