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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47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靳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4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靳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压剪、小推车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孟津县X镇X村,用压剪将张宝星家大门上的门锁剪开进到院内,将院内的石辟邪滚到小推车上偷出,出大门后被人发现,张某某当场被抓获,靳某某等人丢下石辟邪逃走。被盗石辟邪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峰、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存厚的供述,受害人张宝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孟津县公安局送庄派出所的证明,石辟邪的照片,洛文物鉴字(2009)第X号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三级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纳罚金x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某的刑期自2009的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张海欣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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