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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农民,住(略)。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病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批准,与本村X户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南侧,平煤集团八矿铁路与孟宝线铁路交叉口处建造新型墙材砖场,擅自非法占用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X组基本农田34.39亩。其中所占基本农田14.63亩耕作层已被修建的房屋、窑体及围墙严重破坏,无法恢复耕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程某某、王某乙、姚某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租赁合同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自首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路爱民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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