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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在2010年3月2日前,多次购贾某饲料,2010年3月2日,贾某、刘某经过结算,刘某向贾某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现金贰万元整(x),刘某,2010年3月2日”。刘某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刘某认为2010年3月2日双方算账出现错误,要求双方重新算账,为支持其主张,刘某提交了2010年3月2日双方算账时贾某退给刘某的五张收条。证据(1)中刘某欠贾某饲料款x元,证据(2)中刘某多付给贾某现金723元,证据(3)刘某不认可是自己所写,证据(4)中刘某多付给贾某175元,证据(5)中刘某多付给贾某175元,从刘某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刘某欠贾某饲料款的金额为:x元-723元-175元-175元=x元。贾某对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内容属实。

另查明:2010年3月2日贾某、刘某双方算账时,是以刘某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相加计算出x元+3277元=x元作为刘某欠贾某饲料款的数额,刘某当时付给贾某现金1800元,又向贾某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证据(1)中算账数字系贾某所写,清楚证明了当时双方的算账过程。刘某已付给贾某的1800元饲料款应从贾某的饲料款中减去。

综上所述,刘某实际欠贾某饲料款应为x元-1800元=x元。

刘某在庭审中提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贾某从贾某花处取现金9000元,用于刘某购买贾某饲料,贾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内容属实。

在刘某提交的证据(4)中标有经贾某花手付3000元整,证明贾某从贾某花处取款3000元给刘某送有饲料。其余6000元,贾某认为当时现款现货,向刘某送有饲料,与x元欠条没有关系。刘某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这6000元现金应从欠贾某饲料款中减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贾某、刘某双方提交的证据,贾某、刘某双方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3月2日,贾某、刘某双方虽然经过结算,刘某给付贾某现金1800元,并向贾某出具欠条一份,欠贾某现金x元,但在庭审中刘某出具了双方结算的有关凭证,经过庭审查明,刘某欠贾某饲料款x元,再减去刘某已给付贾某的现金1800元,刘某应欠贾某饲料款x元。刘某辩称其欠贾某饲料款5600元,但刘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对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贾某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贾某饲料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11月19日的欠条即一审判决的证据(3)是贾某写的,该欠条显示有刘某支付的3000元饲料款,因刘某付款后,贾某没有给刘某送饲料,因此这3000元应冲抵刘某欠贾某的饲料款。2、通过贾某花手付给贾某的9000元,只有3000元有账可查,另6000元贾某收款后没有给刘某送饲料,也应冲抵饲料款。3、刘某在不用贾某饲料时,退给贾某三袋饲料,款项为339元,也应冲抵饲料款。这三笔钱在冲抵贾某的欠款后,刘某实际只欠贾某饲料款为6313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支付贾某63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某承担。

贾某答辩称:以2010年3月2日欠条为准,我们已经算过账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某提供了刘某出具的2万元欠条一张,但刘某提供了一些双方零散的来往账目凭证,根据这些证据计算得出刘某尚欠贾某x元。刘某上诉称其曾付给贾某3000元和6000元饲料款,而贾某没有给刘某送饲料,这两笔钱应冲抵饲料款,对此刘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贾某亦不予以认可,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上诉称其曾退给贾某三袋饲料,价款339元也应冲抵饲料款,对此刘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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