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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11年3月24日、5月26日、10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21时许,在中牟县X镇X路X街心花园处,由于被害人仇某某的朋友郭某乙不满被告人刘某的朋友孙某杨和自己追求的女生黄某在一起,故郭某乙上前报复,向孙某某大打出手。被害人仇某某遂参与进去。被害人一伙几人和被告人刘某及其朋友孙某某继而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仇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刘某打伤,刘某则用随身携带的刀将仇某某左胸部扎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仇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刘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仇某某损失共计x元。现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郭某乙、汤某、秦某、孙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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