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31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杨某某、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晚,梅某酒后跳到刘XX家,威胁并挟持刘XX到一个面包车上,欲拉到村外河滩上强行与刘XX发生性关系,途中因道路某坷刘XX从车后掉下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梅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进X的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实施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案发当晚我酒喝多,记不清楚了,如果判我有罪,我认罪服法,好好改造。
辩护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路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之间相互予盾,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晚10许,被告人梅某酒后跳到孟津县X镇××村刘XX家中,威胁并挟持刘XX到门外一辆面包车上,欲拉到村外河滩上强行与刘XX发生性关系,途中因道路某坷刘XX从面包车后掉下,刘XX即报警,公安干警出警后将梅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自己饮酒过量,对具体犯罪经过记不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如果判其有罪,愿认罪服法,好好改造。
2、受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10点左右,其在家中睡觉时,被告人梅某跳到家中对其进行威胁,并将其挟持到门外的一辆面包上,欲拉到村外河滩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途中因道路某坷刘XX从面包车后掉下并报警的具体受害经过。
3、证人刘进X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其与被告人梅某等一同饮酒,酒后梅某开着面包车和其到一住户门口停下,梅某下去和一个女的出来上面包车,往村外河滩里去,途中该女不见了,听说梅某喝酒后好胡来,好弄女的,估计梅某是想和那女的发生性关系。
4、证人刘炳X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10点多,自己在家中睡觉,接到妹妹刘XX的电话,刘XX将受害经过告诉其后,其就让刘XX报警的具体情况。
5、孟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刘XX从车上掉下后的具体损伤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受害人刘XX家大门的插销孔被损坏。
7、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受害人刘XX报案及与亲属通话的记录。
8、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接警后,会盟派出所民警于当晚11时许将被告人梅某抓获的具体经过。
9、孟津县公安局证明,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22时40分,孟津县公安局110接警的具体经过。
10、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目无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路某某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雷
审判员张海欣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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