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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x,女。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原告廖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两人就仓促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陈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吵闹不休,被告陈xx对原告廖xx总是拳脚相向,后发展到被告在外公开与其他女人好,对妻儿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自2008年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与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3、夫妻共同债务即借廖旭元3万元,原、被告平均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对原告父亲廖主生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在外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与双方父亲参与调处,及原告借原告亲戚3万元用于治脚烫伤及生活费的情况。

被告陈xx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双方于2008年快过春节时发生过矛盾,但从未因感情不和分居。X年X月X日生小孩陈x。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需要借钱,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隆回县婴儿接生证明”复印件,证明陈x的出生日期。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讲我在外面有女人不属实,原告坐月子烫伤脚我不是不管,我在外打工,我爸妈替我照顾,治脚伤根本不需要3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属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父亲廖主生的调查笔录,证据中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及双方父亲参与调处的情况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事实证明不充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男孩陈x。原告廖xx生小孩坐月子期间烫伤脚,要被告陈xx回家照顾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春节前,原、被告因租房一事又发生争吵,后双方不在一起打工,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其他女人,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虽经双方父亲参与调处,夫妻感情未得到好转。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后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廖xx怀疑被告陈xx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发生过矛盾,出现吵架之事,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被告多与原告沟通,夫妻之间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从小孩和家庭责任上面考虑,改正自己的过错,夫妻之间完全可以避免吵架之事发生,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家庭,利于小孩的成长,构建一种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珊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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