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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诉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陆续在原告门市购买鸡饲料价值x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偿还了x元,剩余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27日至8月13日,被告在原告门市购买鸡饲料250袋合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附于一张纸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x元,剩余x元被告以村里其他鸡饲料使用者未给被告付款为由,迟迟未付,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1日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同时原、被告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欠条上也未注明,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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