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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发军诉代某某人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朱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茹某某诉被告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某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腊月十八早上,被告赶猪去配种,走到前代某村时与他相遇,母猪突然发怒朝他拱来,他躲闪不及被猪拱到路堰下,身体受伤,被告与围观群众拨打了急救电话,将他送进了中医院,经诊断为胸5、9锥体骨折,留观治疗3天后,被告与他协商回家治疗,因被告开一药铺,他考虑到都是同村邻居,便同意回家治疗,但回家后,被告只给他输了几天液体便不管不问了,无奈他又到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由于效果不明显,他于2009年2月16日到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后,他曾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但被告不同意承担,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21.78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的,并非是他所赶的母猪拱到原告造成的,在医院检查时,诊断为软组织损伤,“X线”透视检查除颈椎骨质增生外其他未见异常,原告在治愈后才出院的,并且他已经支付了治疗费用,原告所说的椎体骨折是在事发一月后出现的,该伤情与他无关,这期间原告已经康复,并且参加劳动,故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某人调查宁xx、戴xx、代xx、代xx笔录各一份,2、横涧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摔伤是由被告赶的家畜撞到所致,3、宁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4、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为5-9锥体骨折以及住院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280.5元,6、李xx证言一份,7、X光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只对胸部进行了检查,并未检查胸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在卢氏县中医院留观治疗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并不存在骨折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调查代某方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他笔录均有异议,对证据2、6提出异议,认为并不是他所赶的猪将原告撞伤,对证据3、7没有异议,证据4、5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7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实其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3日早上被告代某某赶自家母猪去配种,行至前代某村时与原告相遇,母猪突然发怒,向原告冲去,原告躲闪不及,摔倒在路堰下,随即被告与赶来的村民拨打了120,被告将原告送往卢氏县中医院治疗,经X线对胸、颈椎检查,原告为增生性颈椎炎,其他未见异常,经诊断为颈、胸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门诊留观治疗3天即出院回家,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是乡村医生,开有诊所,被告在其诊所又为原告输液4天。2009年2月16日,原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5、9锥体骨折,住院11天,现原告认为骨折的伤情是被告家畜所致,被告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221.78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家畜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故被告不再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住进卢氏县人民医院且被诊断为胸5.9锥体骨折,是在事发20余天后,被告对这一后果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家所养家畜所为,同时认为原告的伤已经治疗结束并支付了全部费用,现原告的伤情与他已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骨折的后果系被告所饲养的家畜所致,以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78.36元(26.1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共计13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某某

误工费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38.36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代某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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