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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天恩与刘某甲、刘某乙、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申天恩,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沈某某。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桑某某。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某,男,约40岁。

被告王某某,男,约51岁。

被告马某某,男,约54岁。

原告申天恩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8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天恩和其特别授权委托代某人沈某某、被告刘某甲和其特别授权委托代某人桑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天恩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承包汇源公司工程后转包给其余四被告,被告代某某、王某某找到原告为其干活,工程峻工后欠原告3000元工资,被告于2007年春节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刘某乙付给原告400元,其余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相互推诿。现请求:1、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所欠原告的工资款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刘某甲的请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刘某甲主体错误,刘某甲在该案中没有工程队,不是适格被告。2、刘某甲没有承包汇源公司工程,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其余四被告,也不存在欠原告工资款。3、欠条如何出具,被告刘某甲不清楚,是谁写的欠条也与刘某甲无关。4、原告平时没有见过刘某甲,双方并不认识。

被告刘某乙辩称,工程队是刘某乙、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合伙组建并组织人员施工,刘某甲帮忙联系工程,赚到钱五人均有份,故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清偿所欠工资款的义务。

被告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叔侄关系,2006年春季,经被告刘某甲帮忙联系,被告刘某乙、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鲁山县汇源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由被告刘某乙负责,王某某任会计,并雇佣原告等村民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应付给原告3030元工资,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申天恩在汇源公司干活民工工资叁仟另叁拾元,刘某甲工程队,经手人,刘某乙、马某某、代某某、王某某,06、6、30”。2007年春节经刘某乙手又给付原告4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刘某乙、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施工队务工并应得2630元工资,有刘某乙的认可和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因受雇佣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乙、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其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该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该四被告之间对如何清偿所欠原告的工资未作约定,故四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某甲的责任问题,因欠条虽落款为“刘某甲工程队”。但刘某甲否认,其他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无法认定。现在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刘某甲的请求和2630元工资中的3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申天恩清偿所欠的工资款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代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志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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