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回。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双方自2006年8月份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2年多,现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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