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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孙某、张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张某、牌号为鲁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团公路、迎薰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南团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其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632.4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已支付其现金6,500元,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孙某、张某共同辩称,其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孙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当时车辆大部分已经转弯过去,原告自行车碰倒其车辆的右边后轮上,故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衣服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其余各项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张某、牌号为鲁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团公路、迎薰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南团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原告为作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4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胡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及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胡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鲁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孙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12,6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720元、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为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22%,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6,887.20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残疾等级,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酌情支持100元。(4)、物损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项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自行车及衣服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物损费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且其要求该项损失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6,107.20元中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36,107.20元由被告孙某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胡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2,632.4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共计15,202.43元中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5,202.43元由被告孙某赔付原告;

三、确认原告胡某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物损费400元,此款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孙某赔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

五、上述各项,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胡某120,400元;被告孙某共计应赔付原告胡某43,109.6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36,609.63元,被告张某对被告孙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87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7元,被告孙某、张某负担1,72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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