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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袁××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7078号

原告陈××,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诉被告袁××离婚一案,原告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许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闹,现在婚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据以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此本院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二女一子。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打闹。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只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完全可以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也缺乏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袁××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平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会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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